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顆(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0時15分許,翁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巿信義區六合街朝天宮前,因遇警執行路檢勤務,翁林立在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顆(驗餘淨重共1.648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殊異,犯意各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安非他命4顆,且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犯之施用、持有毒品行為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綠色圓型錠劑4顆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1.6488
公克),均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被告 翁林立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翁林立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五樓住處內,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以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八堵路與源遠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綽號「 阿憲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含安非他命之藥丸4顆(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48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1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六合街朝天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安非他命之藥丸4顆,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藥丸4顆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曾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2年11月13日,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藥丸4顆(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