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命向告訴人道歉(執行內容及方式另以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身害」應更正為「傷害」、第13行至第15行應補充更正為「我再給你時間你想好了再跟我談!我會再去你家!我知道你們不只一間房子!你媽那裡我也會去拜訪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8日及101年2月19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2日當日先後傳送2封、同年月19日當日先後傳送6封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以一罪論。至於被告101年2月2日、18日、19日先後3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尚予以更正。
三、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誤認其女友遭告訴人偷拍性愛光碟,卻在未經詳實查證實情及釐清對錯之前,竟以恐嚇告訴人之粗糙方式處理,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實稱不智,亦見被告之品行甚為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並曾至告訴人住所附近叫囂,是其犯罪手段仍稱不當。另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被告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之心理驚懼,並致使其家庭成員同受相當之心理負擔,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應受刑罰之非難。惟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係因告訴人覺得好玩而對網路對談內容未審慎以對,以致產生被告誤解而肇生本案,以及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及悔悟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為真摯之道歉,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亦表示不願追究,足見被告犯後已略微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同證其犯後態度尚佳,綜上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三罪,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本罪保護法益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等自由之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認被告係屬初犯,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且向被害人及其家屬道歉,並經渠等表示宥恕,顯已修復告訴人被害之影響,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命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以修補其所犯(道歉內容及期限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餘執行方式及驗收方式,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決定之),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經歷,知所警惕,並從今建立應有之法治概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內容│├────┼─────────────────────┤│向告訴人│1.道歉對象: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及母。││道歉│2.道歉內容:被告需以電子文件或以手書寫之方│││式,書立貳仟字以上之道歉函一份,內容需含│││對己之不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父與母│││之心理負擔及恐懼之悔悟及歉意,並需含永不│││再犯及不再干擾告訴人家庭生活之文字保證。│││3.道歉期限: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六個月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被告陳志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欣因認其女友遭網友 劉明村 偷拍性愛光碟,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日、101年2月18日及101年2月19日,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我給你的機會夠多了二十號之前準備好兩百萬來和解吧!我會去你家找你要的」、「到時後要去報警!的話也沒關係歡迎你去報警備案」、「還是要那麼皮嗎?我不給你機會了喔!以為你是誰啊小村!我會抓到你的!看你要叫多少人盡量叫我給你時間」、「我已經有你家電話囉!還不給我一個交代嗎?」、「徵信社的人已經幫我找到你家囉!還不給我交代嗎我等你」「會怕的話拜託你去報警好了!!」、「你要跟我談還是報警」、「我知道你爸身體不好!所以我真的不想身害你傷害他老人家!我已經把你的底都探好了你想跑也跑不了!真的別跟我玩我只想你給個交代!」、「我在給你時間你想好了再跟我談!我知道你們不只一間房子!你媽那裡我也會去拜訪的」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簡訊傳送至劉明村之行動電話,致劉明村心生畏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陳志欣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劉明村之指訴。
3.告訴人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數張。
4.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