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陳元被告 倪意
林秋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三九之四號、第三九之五號土地如附圖A1至A4、A6、A7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坐落及如附圖A、A5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均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土稅執字第32088號至321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買受高雄市○○區○○○段第39-4號、第39-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暫編為第66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1月2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倪意於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A5區域種植玉荷包等農作物(下稱系爭作物),並與被告林秋東一起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4、A6、A7所示之系爭建物,經多次協調,均拒絕搬遷,被告倪意、林秋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遷出返還。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4、A6、A7所示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坐落及如附圖A、A5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面積均如附件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倪意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漏未就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作物鑑價,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不及於伊於該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作物,原告應補償伊系爭作物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743,990元,補償後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補償前,原告之請求尚無理由,被告林秋東抗辯:伊未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訴請遷出返還,尚無理由,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9日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26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倪意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A5所示部分種植系爭
作物,並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1至A4、A6、A7所示之系爭建物內。
上開事實並有權利移轉證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複丈成果圖(含面積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9年度鳳簡字2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審核無訛。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房地之現占用人:
⒈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是在上開指示他人代為管領之情形,依同法第767條前段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得請求無權占有返還所有物者,自係該指示之人,而非占有輔助者。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東現仍占用系爭房地,雖為被告林秋東所
否認,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倪意及訴外人 吳敏夫 ,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被告 倪意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數度陳稱被告倪意係受被告林秋東之指示占用系爭房地,有筆錄附卷可稽(詳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68頁、第136頁),且被告林秋東亦於該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略以: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前與太太即被告倪意住在該房屋,訴外人吳敏夫因養羊之土地不夠,向伊租用該土地等語(詳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141頁),而被告林秋東、倪意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倪意既為被告林秋東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則訴訟代理人代被告倪意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之陳述,自無故為不利被告林秋東之可能,況依被告林秋東上開所證,其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妻子即被告倪意共同居住,則被告 倪意上 開嗣後為被告林秋東占用系爭房地之所陳,自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林秋東雖辯稱其本人已搬離系爭房地,但被告倪意既為被告林秋東占用系爭房地,核屬被告林秋東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林秋東本身雖已不占用系爭房地,但占有輔助人被告倪意既仍為其占用,依上所述,當認被告林秋東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倪意不爭執其本人目前仍占用系爭房地,而審酌其為被
告林秋東之妻,於被告林秋東興建系爭建物後,當係以被告林秋東之家屬身分住居於系爭房地,則其嗣後於被告林秋東離開後,雖受被告林秋東之指示占用系爭房地,但不影響其本身亦以家屬身分居住於該房地,從而應認被告倪意目前除本身占用系爭房地外,亦受被告林秋東之指示占用該房地,則應認被告倪意、林秋東皆為系爭房地之現占用人。
㈡關於被告倪意、林秋東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
被告倪意、林秋東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買受系爭房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甚為明確,而被告2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既經強制執行程序由他人拍定,且其等亦未辯稱嗣後取得占用之依據,則其等並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原告自有權訴請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地。
㈢關於系爭作物之權屬及被告倪意可否請求補償:
⒈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倪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A5所示部分種植系爭作物,而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投標買受,則依上所述,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作物,應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人原告所有,被告倪意雖可請求予以砍伐,但尚難認系爭作物屬被告倪意所有。
⒉次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
,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
811條至第815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
816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倪意雖可請求砍伐系爭作物,但如上所述,被告倪意不得以系爭作物成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為由,向拍定人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則除非原告願與被告倪意就系爭作物之歸屬及補償對價為協議,否則被告倪意亦僅可請求砍伐,尚不得逕行請求補償,而本件兩造並無法達成作物歸屬及補償之協議,則被告倪意辯稱原告應補償其系爭作物之損失,依法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倪意、林秋東無占用權源而予以占用,且被告倪意不得逕行請求補償系爭作物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其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及系爭作物所坐落土地返還,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