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免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世宗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遭法院羈押(羈押日期及日數尚待調查確定),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免訴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一00年七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三八六八一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一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罪,經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有罪判決改諭知聲請免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六七一號執行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等案卷)無誤。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向該判決免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自應諭知移送於該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之。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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