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金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審金字第19號原告 李茂欣 原告 林宏達 被告 張荳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茂欣、林宏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李茂欣、林宏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128號裁定,分別命渠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61,687元,此裁定分別已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李茂欣、林宏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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