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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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原告 吳貴美
陳玉勤 被告 林慧珍
傅孝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另名被告為「DR-8588車主」,而依卷內資料所載,「DR-8588車主」為「傅孝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