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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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瓊玲
林瓊芬 許昭滿 林致瀚 林聖傑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林瓊芬、林聖傑、許昭滿及林致瀚(下分稱其名):
許昭滿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之權利,且被繼承人 林朝鋀 遺產之現金、股票、保險均歸伊領取;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坐落同段1402-11地號土地)分配給林致瀚、林瓊芬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歸林聖傑所有;抗告人林瓊玲(下逕稱其名)口訴拋棄繼承遺產等語。
㈡林瓊玲則以:許昭滿主張夫妻共同財產之權利,因此取得林
朝鋀所留財產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197,510.5元,所餘2分之1方為遺產,由抗告人5人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39,502.1元。林朝鋀生前已規劃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坐落同段1402-11地號土地分配予林致瀚及林瓊芬所有;門牌號碼同鄉加明路128號房屋分配予林聖傑所有;伊因長期居住在外,沒在家照顧父母,只分得160,000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原裁定衡酌相對人主張對林瓊玲之債權計至起訴之日即民國112年9月28日止,其債權額為531,916元,而相對人欲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標的價額,並依林瓊玲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479,004元,較債權額為低,故以價額較低者即479,004元計算裁判費數額,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40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前揭抗告理由,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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