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再犯施用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H990101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罪刑確定,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