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經營有機食品店,並代理銷售麵包機;甲○○則經營網路拍賣,販售項目包含麵包機,彼此為認識之友人。乙○○因其有機食品店生意經營不善,周轉困難,為取得現金周轉,知悉甲○○欲購買麵包機以便經營網路拍賣,而麵包機當時市面上購買不易,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有管道可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千二百元)之價格購得春橋田牌麵包機,且當日付款即可當日自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橋田公司)取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請乙○○代其購買春橋田牌麵包機十台,並於同日在嘉義新港郵局內,匯款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二千元)至友人 丁明秀 帳戶內,由丁明秀於同日將款項轉交予乙○○,而乙○○收受甲○○交付之六萬元貨款後,即將款項作為周轉使用,而從未代甲○○向春橋田公司訂購十台麵包機。嗣經甲○○催討乙○○均未交付麵包機,甲○○始發現上情,並退而求其次同意以乙○○有機食品店之貨物供作抵償。
二、乙○○另因自行向春橋田公司訂購麵包機,尚積欠春橋田公司貨款無法給付,又故技重施,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向甲○○佯稱:可為其以每台六千元之價格向春橋田公司訂購六十台麵包機,其中二十台可立刻取得貨物,其餘四十台可由春橋田公司依指定時間送貨云云。乙○○為取信於甲○○,並於同日前往甲○○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仔竹四七號住處,簽立切結書表示:「甲○○小姐向乙○○先生訂麵包機六十台,共三十六萬元。出麵包機共二十台,其他依序指定寄送或寄倉,後面之四十台麵包機如有未依時間出貨或不出貨,則本人乙○○願負法律責任,不得提出異議」,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其住處內交付六十台麵包機貨款共計三十六萬元予乙○○後,更親自陪同乙○○於當日前往春橋田公司取貨。而到達春橋田公司後,乙○○即向甲○○表示春橋田公司若知悉販售對象為網路銷售業者,會不同意販賣云云,要求甲○○勿進入春橋田公司內。乙○○進入春橋田公司後,即以甲○○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先抵償其所積欠之春橋田公司個人貨款二十四萬元,方以所餘十二萬元向春橋田公司訂購二十台麵包機,並請不知情之春橋田公司員工開立配送單,實際上該配送單仍須乙○○支付四十台麵包機款項後,方行配送出貨。乙○○取得春橋田公司出具之配送單後,旋持之向在外等待之甲○○謊稱其餘四十台麵包機將陸續寄送至甲○○指定之地址,並交付現場領取之二十台麵包機予甲○○,以此方式對甲○○隱暪其餘四十台麵包機根本從未代購付款之事實。嗣甲○○遲未收受其餘四十台麵包機後,乙○○復要求願以其有機食品店內之同等商品抵償貨款,甲○○方知再次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丁明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之保證書、存摺影本、被害報告單各一紙、春橋田公司出貨單三紙,被告嗣後開立與告訴人之本票一紙、和解書二份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係以訛稱得代為購買麵包機,向告訴人甲○○分次詐得六萬元、二十四萬元,業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時間差異,且係第一次取得款項後,再以代購麵包機為由施以詐術,而非本即約定分二次代購麵包機,是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有機食品店之生活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詐騙金錢,詐騙金額總計三十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然已設法返還詐得之部分金錢,獲得告訴人宥恕,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協調還款,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甲○○部分款項,其餘七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則約定以分期還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每月三十日清償四千元,最末次清償三千八百元),本院為啟自新及予以警惕,斟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甲○○(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被告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期數│日期│金額(新臺幣)││期數│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期│99年4月30日│四千元││第十一期│100年2月28日│四千元│├──────┼──────┼───────┼┼─────┼──────┼───────┤│第二期│99年5月30日│四千元││第十二期│100年3月30日│四千元│├──────┼──────┼───────┼┼─────┼──────┼───────┤│第三期│99年6月30日│四千元││第十三期│100年4月30日│四千元│├──────┼──────┼───────┼┼─────┼──────┼───────┤│第四期│99年7月30日│四千元││第十四期│100年5月30日│四千元│├──────┼──────┼───────┼┼─────┼──────┼───────┤│第五期│99年8月30日│四千元││第十五期│100年6月30日│四千元│├──────┼──────┼───────┼┼─────┼──────┼───────┤│第六期│99年9月30日│四千元││第十六期│100年7月30日│四千元│├──────┼──────┼───────┼┼─────┼──────┼───────┤│第七期│99年10月30日│四千元││第十七期│100年8月30日│四千元│├──────┼──────┼───────┼┼─────┼──────┼───────┤│第八期│99年11月30日│四千元││第十八期│100年9月30日│四千元│├──────┼──────┼───────┼┼─────┼──────┼───────┤│第九期│99年12月30日│四千元││第十九期│100年10月30│三千八百元│││││││日││├──────┼──────┼───────┼┼─────┼──────┼───────┤│第十期│100年1月30日│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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