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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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賴錫恭
賴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其等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則為507,794元(32,147元/㎡×78.98㎡X應有部分1/5=507,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述法律規定,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經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扣除原告已繳1,110元後,尚應補繳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