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陳邱美卿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