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鼎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鼎恩(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就本身所知均詳實說明,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有固定居所可供傳喚到庭,應無逃亡之虞;且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參酌其人身自由保障及已為完全供述之情況,被告亦願繳納一定金額保證金,並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受上訴審法院傳喚到庭;另被告近來與家人關係互動良好,被告對家人親情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牽制力,是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如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請讓被告交保離開看守所陪伴親人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參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5年3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可認為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被告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無法憑採。復參酌被告所為對購毒之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所述始終自白等態度,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另其所述家人關係等因素,雖值同情,亦非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事由,均無從動搖被告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再者,本院並未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認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