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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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鎮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鎮源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杜鎮源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下稱甲刑期)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乙、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第8行「以不詳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見110偵11934號卷第19頁調查筆錄);第9行「收受」,更正為「購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張忠信 」,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張忠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故意以有償行為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交易、代物清償等行為。是本案被告以3,000元價金之有償行為取得前揭電纜線99支,自屬故買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認被告僅係涉犯同法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故買之電纜線為贓物,仍予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其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110偵11934號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84號被告 杜鎮源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水尾1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雖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良 」之人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堤防旁,以不詳代價,自「阿良」處收受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電纜線1批(共99支、均印有「60mmPVC電線」等字樣)。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99支(30至50公分、重量約25.8公斤、均已合法發還台灣電力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鎮源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忠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臺灣電力公司失竊之贓物,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贓物確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