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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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郭阿連 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對郭阿連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2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郭阿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郭阿連為騷擾之行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劃,並應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2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心理輔導(內容:情緒支持管理、問題解決技巧、夫妻溝通)8週,每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業已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02年3月26日、102年8月9日發函通知甲○○應執行處遇計畫,要求甲○○與高雄市衛生局聯絡,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02年8月14日分別以電話向高雄市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人員報到,並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2年3月5日至103年3月4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經該局通知警方查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我有收到前述保護令,我打電話去凱旋醫院,說明我與太太的情況,凱旋醫院的一位先生跟我說我不用去了;我打電話去衛生局,我跟對方說凱旋醫院叫我不用去云云,而否認有何故意違反該保護令之舉。經查,上開客觀情事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1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
0號函、102年8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公文送達證書2份、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稽查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凱旋醫院承辦人員有無告知被告不用出席處遇計畫乙事函詢凱旋醫院,該院覆以:甲○○曾於102年8月14日電話報到,本院無人員通知 陳君 不用執行處遇計畫等語,且甲○○曾於
10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致電高雄市衛生局,表示其會出席處遇計畫課程等情,有凱旋醫院10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足考,顯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凱旋醫院均未曾告知被告毋庸執行處遇計畫,本院當無從僅因被告上開片面說詞,即驟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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