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吉川為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之友人,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至其母親位於高雄市湖內區居處之機會,分別於102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及102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以撫摸A女身體、並將其陰莖置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各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吉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其於上開犯罪事實發生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因不具時、空之緊密關連,各自性交行為均獨立發生,故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等語,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