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黃春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53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一)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51-105號、51-106號、51-10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予被上訴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0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51-105號、51-106號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53、55頁),系爭51-108號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356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地價資料查詢截圖在卷為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1,392元【計算式:22,000×(2+116+21+1+52)+23,356×32=4,971,392】;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25日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依上開規定,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3項部分係就假執行之聲請,依上揭規定不徵費用。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4,971,3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