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再抗告人 蔡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駁回其在第一審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明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狀向第一審聲明異議略以再抗告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中提起上訴後,已改判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何以又依原判決發布通緝,並以該署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將再抗告人發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然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有罪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況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再抗告人之「拘提」、「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第一審誤認桃園地檢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桃檢俊執園緝字第1110號對再抗告人發布之通緝程序有瑕疵,憑以撤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自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關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並改採得由檢察官先依職權衡酌而為多元化之處遇;而法院對於未確定之審判中案件,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據以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等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為修正之新規定,至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則明文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4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知再抗告人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於110年3月18日通緝中,乃於110年3月24日以桃園地檢署桃檢俊執園緝字第1110號通緝書併案發布通緝;嗣再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經警緝獲,解送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當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110年執園字第2797號執行指揮書〈乙〉)予以發監執行,並於同年月30日再予核發甲種之正式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甲)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書、通緝簡表、通緝書、警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再抗告人上開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無再適用修法後得由檢察官予以多元化處遇,或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之餘地。再抗告意旨徒執其個人之見解,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仍以其未到案執行即遭通緝不當等陳詞,再予爭執,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