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達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重量零點伍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達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1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達偉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住所前馬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羅達偉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57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員警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達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6至8頁、第26至2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13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10月8日、報告編號:D0000000)各1份(毒偵卷第38頁、第43至44頁)。
(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採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四)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量0.5737公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字第42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33頁)、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字第1312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重量為0.5737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4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卷第2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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