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審酌被告黃昆文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黃子芳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有竊取他人安全帽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之態度,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603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頁),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6頁;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