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芷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芷錡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被害人 蘇文玲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09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並應於112年12月12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至111年10月11日前共計25期,本應賠償被害人6萬2,5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元),惟被害人陳報受刑人僅賠償3萬2,500元,且受刑人於110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額,經被害人與受刑人聯繫後均未獲賠償,是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甲仙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給付被害人1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09年9月12日起,按月給付2,500元,並應於112年12月12日前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業於109年12月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至111年10月11日前本應賠償被害人6萬2,500元,惟被害人陳報受刑人僅賠償3萬2,500元,且受刑人於110年12月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金額,迄今尚有6萬7,500元之款項尚未支付等節,固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10年12月間,因疫情關係失業,當時我的兒子甫出生未久,又不幸染疫須由我照顧,我有跟被害人說待我找到新工作後,再將不足額補給被害人,目前我已經有找到新的工作,也有穩定收入來源,我願意從本月(111年12月)底開始,在原定之履行期日前按月給付被害人5,200元,直至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願意接受受刑人提出之給付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衡酌本件緩刑負擔制度之意義,在於督促受刑人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條件,以觀受刑人是否確有悔過之效,而本件受刑人雖未依時付款,然其已承諾於緩刑期間內將餘款全數給付予被害人,並獲被害人當庭允諾,堪認受刑人尚有勉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是依上情以觀,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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