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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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詳交簡上卷第14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陳其瑋於民國109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除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指示外,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 傅從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從輝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狹窄併急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輕癱之傷害,且因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陳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至肇事路口時,違規右轉復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傅從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多次移付調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並酌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案發後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賠償金額及和
解條件,均係透過本院安排調解方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消極,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是縱使被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仍不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對比告訴人本件所受之重傷害,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過輕云云。惟查:
1.按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況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亦係事實審法官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本件甫案發後之警詢中,即已將案發時其與告訴人之行車狀況如實對員警陳述(詳警卷第1-4頁之警詢筆錄),並無矯飾案發過程,嗣後不僅在本院上訴審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詳交簡上卷第103、147、153頁),甚至在原審針對本案肇事原因囑託鑑定前,即在原審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負過失傷害罪之責(詳審交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在本件並未嘗試推諉卸責,亦無諸如受情勢所迫方承認犯罪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在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下(如前述),原審判決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即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3.再者,縱使被告在本院調解程序外未頻繁與告訴人私下接觸,然其考量私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對雙方權益保障可能均未必周全,選擇透過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與告訴人商談,亦屬合理;至於雙方能否達成和解,尚端視告訴人之求償金額以及被告經濟能力而定,縱使未達成和解亦未必可逕以苛責被告,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在本院調解程序外主動與告訴人洽談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謂被告無真誠悔悟,亦難認可採。何況本件被告已提出含保險給付在內願賠償告訴人130萬元之和解條件,僅因與告訴人之求償金額仍有落差方未能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19頁),益徵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非完全拒不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顯非如檢察官所指之惡劣。準此,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確屬妥適,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亦均經原審判決量刑時考慮在內,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提起上訴,檢察官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