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11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淵指定辯護人張簡明杰義務律師被告 謝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110年度偵字第851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暨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一粒眠錠劑伍拾柒顆及編號13所示之混合咖啡包捌拾參包,均沒收銷燬。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蔡鴻淵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2、3、4、6、7、8、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各編號(即1、2、4、9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3、6、7、8、9)予附表一編號1、2、3、4、6、7、8、9所載之對象。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4月
27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身分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不詳代價購買一粒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至少57顆(驗後推算純質淨重約5.69715公克)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後推估純質淨重共約6.19公克)與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且純度未達1%,故無法鑑驗其純質淨重)成分之咖啡包至少83包後,而非法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1.88715公克。
㈢嗣經警於110年4月27日1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蔡鴻淵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路000號住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型號與門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現金3萬2500元、帳冊3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郵局存簿1本、塑膠鏟1支、電子磅秤5台、一粒眠57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後推算純質淨重約5.69715公克)、海洛因16包(毛重約3
2.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6包(毛重約54.52公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83包(毛重共約285公克)及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另於110年7月28日6時45分許,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毛重共138.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97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夾鏈袋3包與行動電話1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蔡鴻淵與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蔡鴻淵與丙○○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秋桓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蔡鴻淵、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鴻淵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
淵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0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警三卷第17-23、25-26頁;偵一卷第7-8、55-56、75、91頁、偵二卷第37-38頁、偵四卷第43頁;訴字卷第85-97、1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之具結證述相符(他字一卷第21-27、55-57、91-93、135-136頁、他字二卷第19-21頁、警二卷第247-255、295-299頁、警三卷第95-102頁;偵四卷第95-96頁、偵二卷第107-109頁、併偵卷第29-33頁、併偵七卷第35-37頁),並有本院109年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監續字第8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0年監續字第16、96、168、26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59-107頁)、證人 許月秀 、陳秋桓、 呂俊明 、 劉元豪 、 陳竑宇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南屏路555號大樓)、證人呂俊明騎車搭載被告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査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0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5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76270號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7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件及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蔡鴻淵否認有收訖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價金各3,500元,證人即購毒者劉元豪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3次均以現金3500元交付被告蔡鴻淵等語(警二卷第299頁、他一卷第92頁),但購毒者為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常為利己不利於販毒者之供述,其證據力顯然薄弱,又被告 蔡鴻源 既已否認收受價金,此部分自應另有補強證據,然並無其他卷附證據可佐,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未收迄附表一編號6、7、8各次所示3,500元價金,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蔡鴻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一所示9次販賣毒
品,可從中獲取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供自己止痛的需要等語(訴字卷第90頁),堪認被告蔡鴻淵上開自白有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鴻淵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經被告蔡鴻
源拜託,而順道將1包毒品交付予陳秋桓,並向陳秋桓取得4千元後,交予被告蔡鴻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蔡鴻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辯稱:被告蔡鴻淵跟我說陳秋桓有欠他錢,但他人不舒服,請我過去跟對方拿錢,我要走之前被告蔡鴻淵拿一包東西給我,要我順便拿給對方,我當時自認為應該是安非他命。我自己不可能去販賣海洛因,我自己知道事情的輕重。如果一開始蔡鴻淵先拿那包毒品給我,叫我去跟她收錢,我就不會這樣做,我沒有獲利,只是單純幫被告蔡鴻淵送過去,我不知道是要販賣的,沒有共同販賣毒品的意思云云(偵七卷第101頁、訴字卷第5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這次跑腿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只是順道幫忙拿過去。證人蔡鴻淵稱被告丙○○應該知道送的是海洛因,僅是推測之詞,無法當成證據。當天僅是因為當時蔡鴻淵口腔癌,被告過去關心,若認有罪,亦僅是幫助販賣一級毒品,並無共同販賣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7-188頁)。
㈡經查:
⒈被告丙○○受被告蔡鴻淵所託於110年4月21日0時18分,前往(
由不知情之呂俊明騎乘機車搭載丙○○)陳秋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由被告丙○○交付毒品1包予陳秋桓,陳秋桓則是交付4000元給被告丙○○,再經被告丙○○轉交給被告蔡鴻淵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偵七卷第99-101頁、訴字卷第107-119頁),核與證人陳秋桓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二卷第247-255頁、他字一卷第135-136頁)、及同案被告蔡鴻淵在本院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訴字卷第148-158頁),並有本院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秋桓、呂俊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67-273、275-279,併偵卷第101-103頁、偵七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丙○○本院供稱:我最多只是跟被告蔡鴻淵閒話家常時
有聊到被告蔡鴻淵賣二級毒品的事情,但在他家我沒有看到海洛因,且他知道我不碰一級毒品。當時我不知道那是海洛因,我不碰那個。我本身有施用、販賣二級毒品的前科等語(追訴一卷第54、56-57頁;訴字卷第1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丙○○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且對於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當無將海洛因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另被告蔡鴻淵在本院結證稱:當時拿一包白色粉末狀的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裝整包這樣,並未用報紙、信封包起來,就是一包透明夾鏈袋裡面裝白色的粉末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訴字卷第181頁),是被告丙○○受託時,應可從夾鏈袋外觀判斷,被告蔡鴻淵交付之毒品為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蔡鴻淵在本院另證稱:110年4月20日23時23分06秒監聽譯文中,與陳秋桓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僅有被告丙○○在旁邊,譯文中「C(一旁男聲):要給他收4千,好」就是被告丙○○等語(訴字卷第150-151頁)。加以被告丙○○亦坦承被告蔡鴻淵在與陳秋桓討論毒品之量價時在被告蔡鴻淵旁邊(訴字卷第187頁),則被告蔡鴻淵雖在本院證述:並未對被告丙○○明講是交易毒品等語,然以被告丙○○身歷毒品、金錢價量之討論及錢貨兩迄之過程,及被告丙○○自身有販毒經驗且明知被告蔡鴻源亦有在販賣毒品,當無不能知悉被告蔡鴻淵與陳秋桓在進行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此亦有被告蔡鴻源在本院證述:我想被告丙○○應該是知道,那個價格一聽,他應該也知道是海洛因,因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價錢不一樣,差很多,東西也差很多等語可佐(訴字卷第152頁),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知被告蔡鴻源要販賣毒品,且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均難採信。
⒊被告丙○○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明知被告蔡鴻淵與陳秋桓進行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仍依被告蔡鴻淵指示而將販賣之海洛因交付陳秋桓並向陳秋桓收取4000元價金,所為自屬販賣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蔡鴻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蔡鴻源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亦業如前述。
⒋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所犯罪名
核被告蔡鴻源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鴻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與陳竑宇,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鴻淵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鴻源、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鴻淵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所示10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蔡鴻源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蔡鴻淵賣販賣毒品給多數人的行具連續性的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若以販賣的人別論罪,販賣對象同一者,亦應僅論為一罪等語(訴一卷第187頁),洵屬無據,應非可採。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蔡鴻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示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審諸被告蔡鴻淵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4、9所示)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丙○○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各僅1人,且價量不高,其惡性與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尚難相提並論,堪認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鴻淵、丙○○上開所犯,均酌減其刑。從而,被告蔡鴻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2、4、9)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就被告蔡鴻淵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6、7、8所示部分)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蔡鴻淵就上開犯行均已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是就被告蔡鴻淵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部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鴻淵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5-186頁),然檢察官並未請求對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更未就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蔡鴻淵供述而查獲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蔡鴻淵雖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然並未查獲所供出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5月1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171100號函、111年6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0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65600號函、111年6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565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9、81、127、129頁),是被告蔡鴻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五、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至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逕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業已助長毒品流通,並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審酌其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價金收取與否,被告丙○○僅負責交付毒品,並未實際獲利等情,兼衡其品行【被告蔡鴻淵先前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丙○○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鴻淵自述國中畢業,擔任魚販,月收入約3至4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被告丙○○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業配電,月入5萬元,父母均80幾歲】(訴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蔡鴻源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犯均係販賣毒品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0年3月至同年4月間,販賣之價量則高低有別,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就被告蔡鴻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罪共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蔡鴻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
毒者有給付同表各編號所示價金予被告蔡鴻淵,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所收取價金4000元,已全數交付被告蔡鴻淵,自己並未獲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蔡鴻淵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鴻淵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收訖購毒者給付之同表各編號所示價金,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秤共5臺及編號14、19所
示夾鏈袋共4包,為被告蔡鴻淵所有,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鴻淵供明在卷(訴字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被告蔡鴻淵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鴻淵所有,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01②000000000000000/0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蔡鴻淵所有,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9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蔡鴻淵供述明確(警三卷第20頁;訴字卷第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蔡鴻淵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之一粒眠錠劑及混合毒咖啡包
,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被告蔡鴻淵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16、21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蔡鴻淵均稱:是自己施用等語(警三卷第20頁;訴字卷第91頁),且無證據可證,係本案販毒後所剩餘,與被告蔡鴻淵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5、6、7、8、
17、15、19、22所示帳冊、吸食器、郵局存簿、塑膠鏟、分裝杓、現金、夾鏈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蔡鴻淵供述明確(警三卷第19-20頁;訴字卷第91-9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VGAR廠牌手機壹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經過販賣數量及金額主文及沒收1蔡鴻淵許月秀110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由許月秀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蔡鴻淵(門號:0000000000),叫他來前鎮,蔡鴻淵即知許月秀欲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許月秀才當面告知欲購買毒品的種類與金額。並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許月秀,許月秀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1000元之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4次。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鴻淵許月秀110年3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由許月秀打LINE電話給蔡鴻淵,叫他來前鎮,蔡鴻淵即知許月秀欲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許月秀才當面告知欲購買毒品的種類與金額。並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許月秀,許月秀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1000元之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4次。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鴻淵許月秀110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由許月秀打電話給蔡鴻淵,叫他來前鎮,蔡鴻淵即知許月秀欲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許月秀才當面告知欲購買毒品的種類與金額。並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給許月秀,許月秀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5次。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鴻淵許月秀110年4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旁公園。由許月秀打LINE電話給蔡鴻淵,叫他來前鎮,蔡鴻淵即知許月秀欲購買毒品。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許月秀才當面告知欲購買毒品的種類與金額。並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給許月秀,許月秀則當場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1000元之海洛因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4次。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鴻淵丙○○(111年度訴字第29號)陳秋桓110年3月20日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秋桓先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蔡鴻淵(0000000000),問他「現在9000元會著(台語)嗎?」,意即當前海洛因市價降低,是否可以9000元購買?蔡鴻淵回稱可以。兩人遂約於左列時、地見面。蔡鴻淵搭乘他人駕駛汽車前來,兩人碰頭後,陳秋桓即登上蔡鴻淵所駕駛汽車的後座,與坐在副駕駛座的蔡鴻淵交易毒品。油菜鴻淵交付陳秋桓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陳秋桓則先交給蔡鴻淵5000元,並向蔡鴻淵表示先欠4000元購毒價金,並爭執須補相當於夾鏈袋重量的海洛因。蔡鴻淵答應後,陳秋桓再於110年4月21日0時18分許,要求與蔡鴻淵見面以完成前述未完成之毒品交易。但蔡鴻淵無法抽空前往,遂另派丙○○前往(由不知情之呂俊明騎乘機車搭載丙○○)陳秋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的海洛因0.4公克給陳秋桓,陳秋桓則是交付4000元給丙○○轉交給蔡鴻淵。新台幣9000元之海洛因半錢,約1.8公克。蔡鴻淵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6蔡鴻淵劉元豪110年3月19日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劉元豪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蔡鴻淵(門號:0000000000),問他是否在家?蔡鴻淵即知劉元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元豪,劉元豪則未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4次。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7蔡鴻淵劉元豪110年3月25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劉元豪打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蔡鴻淵(門號:0000000000),問他是否在家?蔡鴻淵即知劉元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元豪,劉元豪則未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4次。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8蔡鴻淵劉元豪110年4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劉元豪打電話給蔡鴻淵,問他是否在家?蔡鴻淵即知劉元豪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蔡鴻淵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元豪,劉元豪則未交付現金給蔡鴻淵。新台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干,重量不詳,約足夠1人施用3、4次。蔡鴻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9、14、19所示之物沒收。9蔡鴻淵(111年度訴字第25號)陳竑宇110年4月2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陳竑宇先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蔡鴻淵(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駕車前往蔡鴻淵住處,兩人於左列實地見面後,蔡鴻淵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竑宇,價金賒欠。(起訴書原誤載為「陳竑宇則是當場交付現金給蔡鴻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新臺幣2萬3000元之海洛因3.7公克。新臺幣2萬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蔡鴻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4、19、2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電子磅秤1臺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執行時間:110年4月27日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1訴字第29號部分)2(偵卷第83頁)白色結晶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共4.877公克5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1支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執行時間:110年4月27日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1訴字第29號部分)4SVGAR黑色手機(無SIM卡)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帳冊3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郵局存簿1本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塑膠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4臺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偵卷第93頁)錠劑紅色鋁箔57顆(一粒眠),取2顆,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共10.010公克,推算驗前純質淨重5.69715公克。57顆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1(偵卷第85-93頁)白色結晶2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共42.173公克2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偵一卷第61至63頁)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3包(原編號14-2,14-3,15-1,15-3,15-4,16-1至16-4,17-1至17-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37公克(驗餘淨重19.35公克,空包裝總重3.56公克),純度87.57%,純質淨重16.96公克。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0及14-1)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84公克(驗餘淨重7.72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㈢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5-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16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混合毒品咖啡包㈠驗前總毛重286.32公克(包裝總重約79.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6.6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⒈淨重2.4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38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9公克。83包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14夾鍊袋1包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5現金新臺幣32,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6(偵四卷第119-127頁)白色結晶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共127.554公克20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執行時間:110年7月28日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1年度訴字第25號部分)17毒品分裝勺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8電子磅秤1臺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9夾鏈袋3包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0三星廠牌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01②000000000000000/0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蔡鴻淵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1(偵四卷第87頁)粉末白色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1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卷宗標目對照表本件起訴:110年訴字第464號被告:蔡鴻淵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06號卷,稱他字一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稱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稱偵三卷。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稱訴字卷。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25號被告:蔡鴻淵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三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稱他字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稱他字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稱偵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1號卷,稱偵五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5號卷,稱偵六卷。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卷,稱追訴一卷。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29號被告:丙○○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稱偵七卷。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卷,稱追訴二卷。移送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6號卷,稱併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