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雪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左轉沿山腳路由北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擦撞訴外人王○○○所有、由訴外人王○○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損,被上訴人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8,603元(含零件44,887元、工資18,748元、烤漆24,968元),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橋簡卷第13至25頁),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23,738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原告負擔800元及得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右後車門擦撞傷輕微,只需烤漆即可回復原狀;右後門零件與橡皮、右門牛腿、右後門之維修費用重覆計算,且既已更換零件、右後門,應毋需再烤漆,亦為重覆計算,均應予刪除,且已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經驗法則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範圍、修復費用等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捷羽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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