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易字第24號
聲請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處罰人 甲○○
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潮秩字第39
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
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書、書函、屏東縣警
察局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
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
額20,000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
算已逾5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
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