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10號抗告人甲○○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回復原狀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97年6月20日以97聲20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有該卷宗可證。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據前開規定,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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