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基本陳述:⑴自民國88年11月18日起,即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掛牌競價買賣股票之公司。緣被告明知其或其所自稱「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95年1月6日假台北市議員 李慶元 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質問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藉機向聯合報記者詹三源捏造不實陳述,使該記者將此不實流言「追討工程款自救會召集人乙○○指出,工信工程得標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十全營造承作,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乙○○表示,工信工程積欠與十全營造有關的協力廠商,就有100多家,積欠工程款總計6700多萬元,長達1年4個多月,無奈之下只好組成自救會催討,並定本月16日申請上街遊行抗議,希望在農曆年前討回公道,否則年關難過」等,被該記者導於翌日出版之聯合報北市要聞C2版面上。
⑵被告此舉非但足以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並致原告
公司股票在櫃檯買賣中心之交易價格由95年1月6日之每股新臺幣(以下同)10.元,一路跌至95年4月7日之最低每股8.28元,使原告公司資產無形中貶值約5億4599萬0951元,計算式為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00股,乘以每股之跌價(10.8-8.28元),共計(=000000000元)。因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回覆名譽之行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長16公
分、寬12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A1版)。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由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之同金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陳述之抗辯:⑴原告於94年10月31日派人出席台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主持
之協調會時,即提出一紙聲明書表明略以:「關於本公司與十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全營造)間因『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之CB410區段標,CB424、CB425標工區清理及拆除、地盤處理及建物保護、排水工程及管線箱涵遷移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本公司特謹聲明如下:
①本公司並無因系爭工程積欠十全營造3.5億元之事實,
故對於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為工信工程公司內湖捷運工程積欠十全營造3.5億元云云,本公司歉難接受。
②本公司願在合於法律規範情形下,與十全營造就系爭工
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進行協調,並要求協調會進行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以保障本公司出席人員之人身安全,俾免渠等遭受言詞漫罵、恐嚇及暴力威脅。③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本公司建議雙
方各自推派律師、會計師、工程人員先行會帳後,再由渠等邀請公正之專業單位參與協調,以免雙方流於各說各話,浪費無益之人力物力。
足見李慶元議員於是日僭行職權而獨斷作成之會議結論略以:「四、其餘部分包括『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合約內已施作完成未列之新增及變更項目』、『合約外含變更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成本』、『連續壁追加款』,除『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短付金額及有爭議扣款另行溝通協調解決外,合計新台幣155,274,898元,限於11月6日前解決,並建議優先解決十全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約新台幣六千餘萬元)」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
⑵是被告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紙會議結論主
張略以:「我發布新聞消息是事實,內容如當庭提出書面資料‥‥原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之下包十全營造之協力廠商,相關工程款,因為原告有承諾只要是下包商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如果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我們經過口頭協商而且向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後經台北市議員再次協調,當時原告有答應要付款,但後來又沒有付款」云云(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採信餘地。
二、被告方面:
1、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實際施工之相關協力廠商的上包是「十全營造」,是向原告承攬工程之廠商。
⑴九十四年六月份「協力廠商」就已經沒有拿到工程款,「
十全營造」說原告並沒有撥款下來,我們找到原告,原告說捷運局沒有撥款哪有錢給。
⑵之後向捷運局查詢,捷運局說已經撥款,再問原告為何未
付款,原告要小包再找「十全營造」,幾次協調原告均到場,但均藉故拖延,經當場核對,捷運局已經給付一億五千萬,所以原告承諾只要是下包商「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如果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
⑶提出94年10月31日台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主持之協調會之
會議記錄「四、其餘部分包括『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合約內已施作完成未列之新增及變更項目』、『合約外含變更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成本』、『連續壁追加款』,除『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短付金額及有爭議扣款另行溝通協調解決外,合計新台幣155,274,898元,限於11月6日前解決,並建議優先解決十全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約新台幣六千餘萬元)」為證(卷p-17)。
2、原告欠「十全營造」工程款,「十全營造」又欠「協力廠商」工程款。就代位求償部份,我有向原告表示,且原告也已經接受,但每次都藉詞拖延,但是因為沒有錢繳納訴訟費用,所以沒有提起代位求償之訴,所以不得已才以抗爭的方式解決。
有發布新聞消息「大家起來申冤」是事實,內容如所提出書面資料(卷p-15),新聞稿之內容並無不實。既然捷運局已經撥款給原告,原告又要我們找「十全營造」,在協調的時候,原告每次都到場,但是都藉故再延,後來經過民意代表調解,經過當場核對,捷運局已經給付之一億五千萬元裏面撥出應給十全營造之款項,所以並無捏造。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
1、爭點整理:⑴原告所起訴主張被告發布新聞(如卷p-15)使記者刊登者(如卷p-15,原證二),雙方均無爭執。
⑵雙方爭執:
①被告:原告承認積欠與十全營造有關之協力廠商6700萬元之工程款。
②原告:否認之,原告與十全營造之協力廠商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⑶就該爭點之舉證:
①被告:經議員李慶元協調(參見會議結論,卷p-17)。
原告承諾只要是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有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
②原告:協調時原告有提出聲明書(原證三,卷p-20),
會議決議是李慶元議員之自行結論,該部份未經原告同意。
2、相關認定:⑴被告所稱之「原告承諾只要是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有
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者,實際上是94年10月31日台北市議會李慶元議員主持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四、其餘部分包括『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合約內已施作完成未列之新增及變更項目』、『合約外含變更追加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成本』、『連續壁追加款』,除『合約內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短付金額及有爭議扣款另行溝通協調解決外,合計新台幣155,274,898元,限於11月6日前解決,並建議優先解決十全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約新台幣六千餘萬元)」為證(卷p-17)。文義內容明確記載「並建議優先解決」字樣,並未有「原告承諾只要是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有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之合意,當然不能拘束原告。
⑵且原告當日提出聲明書(原證三,卷p-20)稱:「願在合
於法律規範情形下,與十全營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進行協調,並要求協調會進行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以保障本公司出席人員之人身安全,俾免渠等遭受言詞漫罵、恐嚇及暴力威脅。關於系爭工程所生之履約計價爭議事件,建議雙方各自推派律師、會計師、工程人員先行會帳後,再由渠等邀請公正之專業單位參與協調,以免雙方流於各說各話,浪費無益之人力物力」,足以彰顯原告並未與「十全營造」、或其「協力廠商」達成任何清償共識。
該聲明書確實給經提出,由(原證三,卷p-20)其上李慶元議員之簽名,即可認定,李慶元議員並表示「須依今日協調結論之大原則迅速處理」,可見原告所稱「會議決議是李慶元議員之自行結論,該部份未經原告同意」為可信。被告抗辯「原告承諾只要是十全營造認同之協力廠商有工程款未付者,由原告支付」者,自無可憑。
⑶足以顯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台北都會
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捷運局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轉包給「十全營造」次承攬,「十全營造」再分包給「協力廠商」分項承攬施作;原告與各「協力廠商」間確實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亦無被告所稱之債務承擔(同意代「十全營造」清償債務)之關係。
而被告陳述「工信工程(原告)得標捷運內湖線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十全營造承作,即採用一貫伎倆誘騙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工信工程(原告)積欠與十全營造有關的協力廠商,就有一百多家,積欠工程款總計6700多萬元,長達1年4個多月,無奈之下只好組成自救會催討」等不實之內容,其中原於告並無「採用一貫伎倆誘騙廠商進場施作,再以工程瑕疵等理由,要求廠商重作,否則就拒付工程款」之情事,當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
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股價貶值部分,受諸多經濟因素之影響,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導致,及雙方之經濟狀態,與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及其手段和其發生之影響,認為原告之請求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主張應刊登道歉啟事者,斟酌被告之行為及原刊登報在之內容,本院認為以判決(認定被告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宣示之方式為之,及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法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