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開2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為93年11月17日。然本院所為之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其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犯罪時點已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為上開判決確定時點之後等情,有上開
2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犯連續施用毒品罪行為之日,已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併合處罰,應單獨另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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