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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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告 何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分48期按月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固定計息。嗣被告於108年3月4日與伊簽訂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將授信額度調整至91萬2000元,利息及攤還方式均同第1次借款約定。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4月25日繳納最後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91萬24元之欠款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其中包括本金89萬512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
545元、違約金1200元及月付金利息1萬315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電腦畫面、兩造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第47-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