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待證事
實欄編號4「頭部外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為「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惟此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乙○○乙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並肇致交通事故,惡性非輕,念其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考量被告無照駕駛、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其未婚、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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