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涵飛選任辯護人謝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涵飛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韓老二 」餐廳用餐,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因與飲酒後之告訴人 楊達欣 發生口角爭執,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以徒手、持餐廳內之木製椅子或鋁棒等物,出手毆打告訴人楊達欣及同行之友人告訴人 趙彊戴啟原陳長瑞 等人,而告訴人楊達欣因此受創倒地,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對已陷於昏迷狀態而倒臥在地之人,若再連續攻擊頭部,會有致命之危險,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或前揭器具等方式猛力攻擊告訴人楊達欣之頭部,致使告訴人楊達欣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耳嚴重撕裂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緊急送醫施行開顱硬腦膜上血塊清除、左側腦室外引流、左耳及頭皮撕裂傷縫合、挫傷性腦出血血塊清除及氣管切開造口等手術,雖倖免未死,但於事件過後5個月,仍遺留有智力減損、記憶、計算障礙及右側肢體肌張力過強與平衡能力輕度障礙等後遺症,迄今未能痊癒;告訴人趙彊則受有右前臂1公分×1公分、1公分×0.5公分之瘀傷;戴啟原(所告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受有左前臂5公分×4公分、4公分1.5公分之瘀傷及2公分×0.1公分、1.5公分×
0.1公分之擦傷及右膝3公分×1公分之擦傷等傷害;陳長瑞(所告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頭部7公分×
0.1公分之撕裂傷。嗣經告訴人楊達欣等人訴警偵辦,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達欣、趙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戴啟原、陳長瑞、 郭子瑄張哲瑋詹雅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關效楷江瑋 証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前同日晚間11時、55分12秒及56分2秒)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出具之104年11月30日、12月21日、105年2月19日及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危通知單及該院105年4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518
2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查詢回覆表、仁愛醫院出具之104年11月2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用餐,並與飲酒後之告訴人楊達欣發生碰撞及口角爭執,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達欣、趙彊,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韓老二餐廳用餐,等候服務生帶位時,突遭告訴人楊達欣罵「你看啥」,並遭告訴人楊達欣出手攻擊頭部,被告為躲避告訴人楊達欣之攻擊便拍打告訴人楊達欣之手臂,隨後數名身份不詳之人蜂擁而上攻擊告訴人楊達欣,混亂之中被告亦同時遭受攻擊,被告為免續遭攻擊即離開餐廳;又被告與告訴人楊達欣素昧平生,毫無任何恩怨或過節,面對告訴人楊達欣突如其來之挑釁及攻擊,被告還手之目的僅係為了制止告訴人楊達欣繼續攻擊,主觀上並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楊達欣之故意,且衝突發生當下,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參與互毆之人,與其他攻擊告訴人楊達欣之身份不詳人士,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韓老二」餐廳用餐,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翌(26)日凌晨0時許,因與告訴人楊達欣發生碰撞及口角爭執,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達欣,嗣告訴人楊達欣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以徒手或持餐廳內之木椅或持鋁棒等物毆打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耳嚴重撕裂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後施行開顱硬腦膜上血塊清除、左側腦室外引流、左耳及頭皮撕裂傷縫合、挫傷性腦出血血塊清除及氣管切開造口等手術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楊達欣及趙彊、證人戴啟原、陳長瑞、郭子瑄、張哲瑋、詹雅菱及關效楷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7至56頁、第58至64頁反面、第113至
117頁、第128至138頁、偵卷㈡第17至19頁、第32至3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前同日晚間11時、55分12秒及56分2秒)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碼詳卷)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仁愛醫院出具之104年11月30日、12月21日、105年2月19日及2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病危通知單及該院105年4月25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518200號函暨所附之病情查詢回覆表等在卷可稽(偵卷㈠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第106至107頁反面、第144頁及反面、偵卷㈡第58至59頁、第6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
⒈觀諸下列證人所述:①證人即韓老二餐廳店長張哲瑋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楊達欣在店內消費時,就喝了不少酒,將近0時許,他有先買單,告知我們要離開了,他在店內消費這期間,因酒醉關係,有對我們女員工言語及肢體騷擾,要離開店內之前,突然對第6桌(最靠近門口的桌子)的客人大小聲,接著轉身辱罵鄰桌(第7桌)的客人,楊達欣罵完後,第7桌其中一位客人,還有向楊達欣一直道歉「大哥,對不起」之類的話,楊達欣就回嗆道歉的男子說:「我在東區很罩,你不要惹我,你小心一點」等語,之後楊達欣就與第7桌的客人喝了2、3杯酒,接著就看到一群3、
4人進入店內,無法確定人數及性別,我看衝突即將發生,我就先把我的朋友送出店外,當我步出店外後,就有員工衝出來向我告知店內打起來了,我回到店內後,打人的及員工都離開了,現場就留楊達欣(躺在地上)及他的1位朋友等語(偵卷㈠第30至32頁、第113至116頁)。②證人即韓老二餐廳員工關效楷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是楊達欣與友人(約5人)在店內用餐,楊達欣喝了不少酒,之後就到鄰桌(約7人,3男4女)找某一位女生聊天喝酒,不知為何楊達欣就跟女子身旁的男子口氣很不好的嗆聲,一直與該桌的人在喝酒,被嗆聲的男子,我不知道是何時離開,直到楊達欣的朋友將楊拉出店外,準備要回家,結果沒想到楊又進入店內,就到店內廁所一直敲門要找那位被嗆聲的男子,同時間,店內有來了一群人約4、5名男子張望,我當時以為是要來店內消費的客人,所以沒有太注意,結果其中一名就跟楊達欣的同行朋友告知說:「喝醉就了趕快回家,不要惹事」等語,楊達欣就突然朝該群人的其中一名,出手攻擊,當時楊達欣的同行友人還有持椅子要攻擊,被另群的友人擋下,
2人互相拉扯,突然2群持續拉扯,從店內打到門口,過程大約2、3分鐘,之後大家就突然鳥獸散,人都不見,只剩楊達欣與同行友人在門口等語(偵卷㈠第35至36頁反面)。
③證人即當日亦在該餐廳用餐之詹雅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認識被告,跟楊達欣是朋友關係,當天楊達欣喝了不少酒,一直邀我過去他們那桌坐,之後又過來我們這桌跟我們這桌的3個男生嗆聲、挑釁,一直要求他們喝酒,戴啟原及陳長瑞一直要把楊達欣拉走,楊達欣不肯離開,就摔酒瓶、說要找人來,之後陳長瑞他們就把楊達欣拉出店外,然後有3至5人到店裡,楊達欣也又回來好像要上廁所,上完廁所走出來,這3至5人其中1人就說「你朋友是不是喝醉了,要不要先回家,不要鬧事」,楊達欣就突然打其中1人,還罵對方你看什麼,被打的那人就徒手打楊達欣,另外
1人就叫我們快離開,我要走之前看到楊達欣朋友跟對方打在一起,有一些人有把椅子舉起來,但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等語(偵卷㈠第38至39頁反面、第115至117頁、偵卷㈡第32至33頁)。⒋證人戴啟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跟詹雅菱同桌有一個男生跟楊達欣喝酒,楊達欣說因為那個男生之他前女友拍照不開心,兩個人就一起喝一杯酒,那個男生就離開,我會說那群人那個男的叫的是因為他跟我說你以為我去報警嗎,我是去烙人來,這個男生都沒有在我看過的照片內等語(偵卷㈠第135至136頁)。可知告訴人楊達欣於案發當日用餐時,非僅與被告發生爭執,仍有與其他桌客人嗆聲、挑釁之行為,則被告與後來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楊達欣之成年人數人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無疑。
⒉再綜觀下列證人及被告所述:①告訴人趙彊於偵查中證稱:
一開始是戴啟原扶楊達欣上廁所,一出廁所,餐廳內就滿滿都是人,這些人不是在店內用餐的人,我印象中楊達欣不小心擦撞到被告,被告當時坐著,沒有講什麼,我就聽到有人說怎樣開始打,後來那群人就連楊達欣我們這群人一起打等語(偵卷㈠第137頁)。②證人戴啟原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楊達欣先去洗手間,上完洗手間之後要離開餐廳時,楊達欣不小心撞到在餐廳走道坐著的一名男子,楊達欣就回頭說怎樣(台語),撞到之後那名男子就站起來打楊達欣,抓住楊達欣的肩膀,然後突然在門口有4、5個人就衝過來打楊達欣等語(偵卷㈠第134至135頁)。③證人陳長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楊達欣喝很醉,上完廁所出來有不小心撞到別人,可能有言語衝突瞬間開始打,印象中好像有人說怎樣(台語)之類的話就打起來等語(偵卷㈠第132頁)。④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去韓老二吃飯,我已經坐在店裡面,當時有一名男子疑似酒醉在咆哮別桌客人及店員,我就坐他隔壁桌,看到他一直敲廁所門,一直在罵髒話,接著就走過來撞我一下,我問他怎麼了,他就問我怎樣,往我臉上揮拳,所以我就抓住他,我朋友要將我們拉開,對方朋友就拿起店內椅子要砸我朋友,所以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等語(偵卷㈠第6至8頁反面、偵卷㈡第13至14頁)。足見告訴人楊達欣與被告發生碰撞及口角爭執後,即立即為互毆之行為,要難認被告有何夥同其他人為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之機會,且被告與告訴人楊達欣間之衝突為用餐期間偶然發生之糾紛,亦無證據被告對此事有所預見,而有與其他持木椅、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達欣頭部之人有共同致告訴人楊達欣於死或重傷之犯意聯絡。
⒊況且,證人戴啟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的人動手打楊達
欣之前,沒有跟被告交談,從店內靠近門口過來攻擊楊達欣的人沒有跟被告交談(本院卷第86、88頁);證人陳長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持武器攻擊楊達欣的人與被告交談,也沒有印象他們有一起離開現場(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其他持餐廳木椅或鋁棒攻擊告訴人楊達欣之人交談,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一同離開現場,益徵被告與其他持木椅、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達欣頭部之人無共同致告訴人楊達欣於死或重傷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由行為人客觀上攻擊他人而致人於死之行為,在刑法上有傷害致死與殺人之不同評價,即可知應審慎考量其行為時主觀犯意以資為不同之認定。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⒈告訴人楊達欣雖因上開衝突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勢,於104年
11月26日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同日施行緊急手術開顱硬腦膜上血塊清除、左側腦室外引流手術、挫傷性腦出血血塊清除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04年12月11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於104年12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1至23頁)。可知告訴人楊達欣確因頭部受到傷害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骨折及顱內出血、左耳及頭部撕裂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病況危急,而必須以緊急手術清除血塊,其所受傷勢確實非輕。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仁愛醫院告訴人楊達欣之身體狀況,該院於105年4月2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0530518200號函覆略以:目前雖定向力、認知、行走有進步,但恐遺留致力減損、記憶、計算障礙、右側肢體肌張力過強與平衡能力輕度障礙等語(偵卷㈡第58至59頁),惟從告訴人楊達欣從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均能按照自己意思陳述及作證、語言及表達能力、行走均屬正常,告訴人楊達欣復自承:目前已經沒有至仁愛醫院回診或復健,改去附近診所復健,身體恢復狀況還可以,四肢行動、行走、語言、認知能力及平衡感都沒有問題,只是沒有辦法蹲,記憶力比較差等情(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亦可見告訴人楊達欣已從上開傷勢中逐漸復原,身體器官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況而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以,是否可以從案發時之傷勢本身即推斷該下手實施之人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楊達欣素不相識,案發當日因偶然發生之碰
撞及口角爭執而起衝突,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衡情被告實無因此一細故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楊達欣之動機,尚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楊達欣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
⒊況本件被告否認有持餐廳內木製椅子或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達
欣,而①告訴人趙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楊達欣與隔壁桌客人有些口角,之後楊達欣去上廁所,突然間有5名男子進來店內對我們這桌叫囂後,就動手毆打楊達欣,接著拿店內椅子及鋁棒毆打包含我之內在場之人,經指認後我認得編號
2之毛涵飛就是我所述進入店內毆打我們之人等語(偵卷㈠第50至51頁、第47頁及反面),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戴啟原扶楊達欣上廁所,一出廁所,餐廳內就滿滿都是人,這些人不是在店內用餐的人,我印象中楊達欣不小心擦撞到被告,被告當時坐著,沒有講什麼,我就聽到有人說怎樣開始打,後來那群人就連楊達欣我們這群人一起打,從店裡打到店外,一開始就是抵擋、徒手打,打到後來拿店內椅子打,後來一出店外就看到有人拿鋁棒揮過來,還是一直打我們,一直看到楊達欣倒在地上才停手等語等語(偵卷㈠第136至138頁)。②證人郭子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楊達欣案發時遭一群人約8、9人毆打,分別有持木椅或鋁棒,我認得編號2之男子毛涵飛就是參與毆打我朋友那群人,但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每個人都有拿椅子或鋁棒等語(偵卷㈠第45至46頁、第42頁及反面、第129至132頁)。③證人陳長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楊達欣喝很醉,上完廁所出來有不小心撞到別人,可能有言語衝突瞬間開始打,印象中好像有人說怎樣(台語)之類的話就打起來,後來不知道從哪裡來人越來越多,有人拿店裡椅子開始打,印象中現場對方的人也有拿金屬棍棒,但沒有印象有無拿來打楊達欣等語(偵卷㈠第132至133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被告與楊達欣發生衝突時手上有無持武器,也忘記被告有無攻擊楊達欣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案發當天毆打告訴人楊達欣之人,一開始係徒手打,後來有人有持木椅及鋁棒,而被告雖係其中參與毆打告訴人楊達欣之人,惟上開證述內容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有持木製椅子或鋁棒攻擊被告楊達欣頭部。至證人戴啟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朋友約26日0時左右用餐完畢要離開,楊達欣有喝醉酒,我和楊達欣先去洗手間,上完洗手間之後要離開餐廳時,楊達欣不小心撞到在餐廳走道坐著的一名男子,楊達欣就回頭說怎樣(台語),撞到之後那名男子就站起來打楊達欣,抓住楊達欣的肩膀,然後突然在門口有4、5個人就衝過來打楊達欣,對方有用木椅還有鋁棒毆打我們,我可以指認編號2之男子毛涵飛有出手毆打楊達欣,我記得有徒手,後來有拿木凳及鋁棒,一直攻擊楊達欣頭部等語(偵卷㈠第55至56頁、第52至53頁、第134至136頁),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在餐廳內看到被告坐在餐廳隔壁桌的椅子上,楊達欣不小心撞到被告,兩個人談了幾句話,一開始是扭打,被告是徒手打楊達欣,我警詢中講的是我跟楊達欣後來被很多人打,那些人都有鋁棒或椅子,當時看畫面時,我只認得出被告,被什麼東西打我確定,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誰拿什麼東西打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證人戴啟原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持木椅或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達欣。另告訴人楊達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憑印象,當天被告有持棍棒攻擊我頭部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告訴人楊達欣對於被打之過程、被告攻擊時雙方之位置、在何處倒地等均稱不記得(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係證稱:偵卷第43頁及第70至72頁之照片,我認不出來誰有動手打我(偵卷㈡第18頁),已與前開證述不符,況告訴人楊達欣於案發時為酒醉狀態,又遭毆打頭部而後倒地,自難僅憑告訴人楊達欣案發後殘存之印象即認定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打其頭部。
⒋被告及其他持木椅、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達欣之人,於餐廳外
,見告訴人楊達欣頭部流血倒地後,即迅速逃離現場,在此種因尋釁、報復而生之鬥毆傷害事件之混亂場面中,行為人往往因不知控制下手輕重,而導致較原本預期更嚴重之後果,惟非謂有此結果,即可認為行為人具殺人犯意,而應如上述綜合一切客觀情事認定之,而本院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未查得有足證被告毆打告訴人楊達欣係出於殺人犯意之確實證據。從而,本案於欠缺其他佐證之下,實難僅以告訴人楊達欣所受傷勢較為嚴重,必須以緊急手術治療為由,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殺死告訴人楊達欣之故意可言。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被告就告訴人楊達欣部分所犯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告訴人趙彊之行為,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告訴人楊達欣之行為,本院認亦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趙彊、楊達欣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彊、 楊達欣業 分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反面)。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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