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字第16號原告 張青萍
詹懷瑾 詹懷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徐銘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璇 律師被告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錦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 律師被告 馬浩婷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律師
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陳秋香 陳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青萍、詹懷瑾、詹懷盈主張被告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昂齊旅行社)、施錦城、馬浩婷之侵權行為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冰島,屬涉外民事案件,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或依我國法所成立之法人,兩造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均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6條之規定,本院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分別依旅遊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就原告所主張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未約定者,應適用我國法,且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或我國法人,住居所、營業所、締約地及付款地均在我國,足認我國法為就系爭契約履行中關係最切之法。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雖係位於冰島,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亦包括出國前之行前說明而在我國境內,且冰島僅是系爭契約履行過程經過之處,與兩造間之社會經濟活動無重要關連,與本件事實欠缺真實牽連關係,參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實係與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為同一事實,應認我國方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域,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就原告主張依消保法請求部分,具有契約關係性質者,應依前述說明適用我國法,具有侵權行為關係性質者,亦應適用我國法。綜上,就原告本件請求,應適用我國法。
三、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張青萍及其配偶 詹進吉 參加昂齊旅行社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7日所舉辦之「昂齊2013北歐五國深度之旅15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時,分別發生受傷、死亡事故,而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昂齊旅行社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參加人應否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之責,即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有關,可認參加人有因昂齊旅行社敗訴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昂齊旅行社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卷六第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張青萍及詹進吉於102年7月1日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昂齊旅行社提供系爭行程,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71,800元,惟昂齊旅行社於系爭行程之招攬、宣傳文宣及同年月16日行前說明會上,僅說明將於冰島「搭乘」雪上摩托車之活動,並未提及將由團員自行「騎乘」雪上摩托車,更未提及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須具備駕駛執照,且未充分說明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性以供團員評估是否參加,領隊馬浩婷甚至根本未出席行前說明會。 嗣馬浩婷 帶團前往冰島,即於冰島時間102年7月29日依既定行程帶領旅行團前往朗格(Langjokull)冰川地形上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惟馬浩婷仍未提及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須具備駕駛執照等相關注意事項,直至待抵達活動場地由團員租借、穿著雪衣及安全帽時,方出示雪上摩托車之個人擔保書(下稱個人擔保書)要求團員簽署,團員均認個人擔保書係用於租借雪衣、安全帽之用。詹進吉及張青萍雖當場向馬浩婷表示均不會騎摩托車,馬浩婷卻未將此向當地教練反映,隨即逕自加入其他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隊伍中,詹進吉只得駕駛雪上摩托車搭載張青萍跟隨在後。詎詹進吉所駕駛之雪上摩托車僅走走停停小段距離後,旋即以高速衝出預定路線,致張青萍被甩離車體,詹進吉則連同該雪上摩托車摔落他處(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馬浩婷仍與另名團員仍繼續騎乘雪上摩托車,未能及時察覺予以救助,係在事故發生後約半小時後方至現場瞭解狀況,嗣冰島警方於冰島時間同日12時23分接獲報案,於13時26分直升機抵達現場時,詹進吉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冰島時間同日13時53分宣告死亡,張青萍則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張青萍與詹進吉為夫妻關係,均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張青萍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並因自身傷害與配偶死亡受有精神痛苦,詹懷瑾、詹懷盈為詹進吉女兒,因系爭事故支出相關費用及因父親死亡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爰分別依如附表一、二、三「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二、三「被請求人」欄所示之人,賠償如附表一、二、三「項目」欄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後續處理事宜不聞不問,且表示不願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經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請旅遊糾紛調處,被告仍持消極態度致雙方調處不成立,原告爰依如附表四「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昂齊旅行社應給付如附表四「項目」欄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青萍3,41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詹懷瑾2,43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詹懷盈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昂齊旅行社應給付張青萍1,92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昂齊旅行社、施錦城答辯略以:
(一)施錦城於行前說明會上即告知冰島行程可騎乘雪上摩托車,且當地業者會提供雪衣、雪靴等相關安全設備,並表示活動現場會由當地業者之教練負責說明詳情、操作說明及相關注意事項等。嗣抵達當地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前,當地業者亦有出具以中文書寫之個人擔保書,其上載明駕駛雪上摩托車之人需具備駕駛執照,並經詹進吉及張青萍簽名確認於上,足見其二人已確實知悉駕駛雪上摩托車須具備之能力,並以書面擔保取代出示駕駛執照。當地教練於出發前有解說雪上摩托車操作方式,於車行過程則有三名教練陪伴,車隊前方及後方各有一名教練分別負責引導及押車,另有一名教練負責於行車路線上巡視,以便隨時協助有問題的團員。馬浩婷於以中文解說結束後,亦有詢問團員是否仍有疑義,並表示不欲騎乘之乘客即安排搭載,亦可自願不參加此一行程,詹進吉及張青萍當時並未表示無駕駛執照或不欲騎乘,亦未見有任何異狀,方由其二人共乘一台雪上摩托車。系爭事故發生後,馬浩婷旋即請教練緊急救援,並在旁照顧及協助就醫,並無遲延送醫之事。馬浩婷於系爭事故發先前後,已進相當注意,並無過失。昂齊旅行社、施錦城與當地雪上摩托車業者就相關注意事項說明為專業分工,當地雪上摩托車業者亦已於當場為詳細說明,即使施錦城未於行前說明會上為相關說明,亦無過失,。
(二)詹進吉於騎乘雪上摩托車約400公尺後發生意外,然詹進吉於事故發生前即有心臟病發作、心肌梗塞及腦中風之情形,足證詹進吉係於駕駛雪上摩托車時因心臟病發作造成腦部形成血栓中風,進而導致詹進吉無法操控雪上摩托車以致翻覆,方造成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傷之結果。是無論被告有否於宣傳文宣或行前說明會向詹進吉及張青萍說明須具備駕駛執照方可駕駛雪上摩托車等活動相關注意事項,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或服務而受有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損害為限,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不包括在內。再者,消保法第51條中所謂「過失」,應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被告並無重大過失。張青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顯屬無據。
(四)若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有未妥,分述如下:
1.旅遊費用部分:詹進吉及張青萍就系爭行程未完成部分之費用應為1,782歐元,折合新臺幣後應為70,745元。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依所提醫療單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核退,經健保署認定840,217元冰島克朗折合新臺幣後為207,719元,較原告請求之214,170元為少,且應扣除健保署已核付之3,12
6元。此外張青萍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之證明書費共計470元屬重複開立,並非必要,應予扣除。
3.喪葬費用部分:詹懷瑾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
司)殯葬服務合約外追加項目費用18萬元,係詹懷瑾基於個人情感所額外增加之費用,難認屬為往生者收斂、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應予扣除。
4.交通費用部分:訴外人即張青萍之妹妹 張青芳 前往冰島之
機票費用63,954元非屬必要,且旅館與機場間既有巴士可搭乘,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該費用4,721元(含信用卡手續費69元)應予扣除。
5.食宿費用部分:晚餐為每日生活所需,非系爭事故發生始
增加之支出,故102年8月3日之晚餐費用1,155元(含信用卡手續費17元)應予扣除。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馬浩婷抗辯略以:
(一)於團員進行騎乘雪上摩托車活動前,當地教有練解說相關安全規定,伊負責翻譯,當地導遊亦補充相關注意事項,伊有詢問團員有無疑問及身體狀況,並表示團員亦可不駕駛雪上摩托車,當場僅有證人 曾盈巧黃絹 代表示不敢騎,伊亦旋即安排由他人搭載。詹進吉及張青萍均未曾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告知 伊渠 等不具駕駛執照或不願駕車,並無原告所稱強迫詹進吉駕駛雪上摩托車之情。又個人擔保書上已具體載明應注意事項,並註明需有駕駛執照,原告主張伊未於事前告知風險致詹進吉因系爭事故死亡,並非事實。
(二)詹進吉固然係因系爭事故導致外傷性心臟破裂死亡,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24小時,詹進吉已有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發作之情形,並因此導致詹進吉無法控制而將油門扭到底並轉彎,造成雪上摩托車翻覆,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詹進吉之心肌梗塞及腦中風等病症,是縱使伊未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須具備駕駛執照,亦與系爭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張青萍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可駕駛雪上摩托車,詹進吉即可無庸駕駛雪上摩托車,惟其二人已推由詹進吉駕駛,足見詹進吉有無駕駛執照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詹進吉及張青萍於102年7月1日與昂齊旅行社簽訂系爭契約,參加昂齊旅行社所舉辦自同年7月24日至8月7日之系爭行程,團費為每人171,800元,嗣於同年7月16日舉辦行前說明會,由施錦城負責說明。
(二)系爭契約所屬旅行團於我國時間102年7月24日出發,領隊為馬浩婷,於冰島時間同年7月29日依既定行程至朗格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嗣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詹進吉死亡,張青萍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及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
(三)詹進吉騎乘及張青萍搭乘雪上摩托車前,有分別簽署個人擔保書(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
(四)詹進吉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張青萍自81年4月28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二第97頁)。
(五)張青萍告訴被告施錦城、馬浩婷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起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
(二)爭點二: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義務?
(三)爭點三:被告應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四)爭點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爭點五: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爭點二、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應具備駕駛執照始得駕駛雪上摩托車之過失行為。被告則辯稱已於個人擔保書上告知應具備駕駛執照,且由當地教練告知駕駛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及應具備
駕駛執照始得駕駛雪上摩托車之過失行為,且詹進吉於駕駛前不知應有駕駛執照方能駕駛雪上摩托車,並因無法理解個人擔保書上之簡體文字而誤認該擔保書僅是用於租借雪衣所用。然查,個人擔保書上已以簡體字記載:「雪地摩托」、「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有個人擔保書可查(本院卷一第149頁)。衡以個人擔保書上所記載之「雪地摩托車」一詞顯著,且該等簡體字與繁體字外觀大致相同,可認熟識繁體字之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常人皆可知悉該文件所欲表明事項應與雪上摩托車有關,當非僅止於雪衣租借一事,亦可知騎乘雪上摩托車有一定風險及應具備駕駛執照方能駕駛雪上摩托車等相關事項。次查,被告辯稱詹進吉擔任大學教授,常以簡體字文書為教科書而具有辨識簡體字及理解個人擔保書內容之能力,詹進吉、張青萍係於全然理解後方在個人擔保書上簽名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擔保書(本院卷一第149頁)、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50-153頁)。本院審酌詹進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再參以一般人在簽署文件時應先理解內容方願簽名,可認詹進吉、張青萍在主觀上應已理解個人擔保書之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行前說明會未說明雪上摩托車之風險,
使詹進吉、張青萍在現場於不得已的情形下,簽署個人擔保書而由詹進吉自行駕駛雪上摩托車。然查,被告辯稱馬浩婷於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前,係有當場告知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的人可以讓他人或教練搭載,亦可放棄本項行程,且確有團員由非親屬之其他團員及馬浩婷搭載之事實,業據證人曾螢巧證稱:馬浩婷用中文翻譯,當時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給別人或教練載,我直接找一位同行的團員叫 小甜甜 ,我問他平常有無騎車,他說有,我就讓他載等語(本院卷六第130頁)、證人 黃絹代 證稱: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讓會騎的人載,我跟馬浩婷說我不會騎,馬浩婷就載我等語(本院卷六第130頁)、證人 陳淑蘭 證稱:教練用英文說明、馬浩婷有翻譯成中文如何騎乘雪上摩托車,加油就不能煞車,要慢慢騎,要保持10公尺的安全距離,轉彎時要順著雪上摩托車的方向傾斜,也有說不敢騎可以給別人載(本院卷六第131頁)、證人 鄭宗正 證稱:教練講,馬浩婷翻譯說,敢騎的人自己騎,不敢騎、不想騎的人可以不要參加(本院卷六第131頁)、證人翁林仁香、 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盧慶塘賴美玉 、連勝冠均證稱:一位給導遊載,另一個給會騎的團員載,只要反應不會騎,導遊就會安排(本院卷六第138頁反面)等語在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廣告內容中,係以團員可搭乘雪上摩托車為廣告宣傳,而非強調團員可自行駕駛雪上摩托車為宣傳重點一事,亦有原告提出之昂齊旅行社廣告文宣可查(本院卷一第2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行程所強調者在於搭乘雪上摩托車,並非駕駛雪上摩托車,且已於駕駛或搭乘雪上摩托車前,提供團員選擇自行駕駛雪上摩托車或搭乘他人駕駛之雪上摩托車,要難謂簽署系爭契約之旅客有為避免遺漏行程而遭強迫駕駛雪地摩托車之情。
3.再者,系爭事故雖係於詹進吉駕駛時發生,惟詹進吉、張
青萍為同行夫婦,張青萍則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可查(本院卷二第97頁)。又詹進吉及張青萍應知需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雪上摩托車一事,則如前述。是若詹進吉確無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自可由領有駕駛執照之張青萍駕駛。然詹進吉、張青萍卻於自行評估後推由詹進吉駕駛,依此以觀,似難逕以詹進吉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認其無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另詹進吉之右顱頂骨側有陳舊的腦中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4-24小時內,有發生未久的心肌梗塞,意外事故可能是梗塞或其結果(例如:心律衰竭、血液循環出現小血栓;大多位於腦部、心臟壁破裂)所造成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的病理學實驗室屍體解剖報告中譯本可查(本院卷四第269頁)。而鑑定單位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雖認直接死因係因心臟破裂所導致,然其仍未排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死者之新發性心肌梗塞有關,亦有鑑定案件回覆書可查(本院卷五第81-82頁),自難逕以該鑑定報告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詹進吉之新發性心肌梗塞無關。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詹進吉無駕駛執照而無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抑或因新發性心肌梗塞或其結果造成不能控制雪上摩托車而發生憾事,即非無疑。從而,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過失行為縱令屬實,在一般情形上,不必皆發生詹進吉之死亡結果及張青萍之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雪上摩托車係在雪地上行駛動力車輛,當具有一定
之危險性,為常人所知。昂齊旅行社雖未於行前說明會或廣告文宣上特別強調此事,然於團員駕駛或搭乘雪上摩托車前,已由當地教練及隨團領隊馬浩婷說明駕駛方式及注意事項,並提供個人擔保書使團員理解駕駛雪上摩托車應有之能力及風險,且提供團員選擇自行駕駛、搭乘他人駕駛或不從事雪上摩托車活動之機會,而由詹進吉、張青萍決定推由詹進吉駕駛,難認被告有未盡說明或告知之義務或過失,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該等過失行為與詹進吉之死亡結果及張青萍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為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馬浩婷有未察覺系爭事故發生而延遲救助之過失行為。被告則否認此事,並辯稱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在旁救助並尋求救援,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或其使用人係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始
前往現場救助詹進吉、張青萍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
2.昂齊旅行社所委託當地業者之指導員,於系爭事故後,旋
即發現張青萍舉手請求幫助,並立即抵達事故地點照料詹進吉,並立即撥打112呼救等事,有原告提出之賽爾佛斯警局偵查部目擊證人供述複本可查(本院卷四第227頁、第239-240頁),堪認昂齊旅行社之使用人即當地指導員確有於事故發生後旋即發現而前往照料詹進吉、張青萍二人。
3.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救援直昇機係於12時56分升空,
於13時26分抵達現場,當時患者心臟驟停,無生命跡象,沒有呼吸及脈搏,於13時28分立刻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過程中進行10-20次的心律分析,均為不可電擊復律心律,於13時53分停止心肺復甦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直昇機緊急醫療服務報告及經認證之中文譯本可查(本院卷四第
211頁)。再參酌詹進吉之驗屍結果為:Ⅰ.右心腔水平方向破裂(5.0公分)、Ⅱ.發生未久的心肌梗塞(4-24小時前)、Ⅲ.多發性創傷,一連串肋骨斷裂,食道周圍軟組織內大量出血,氣管有血,氣管周圍軟組織內及兩邊肺門大量出血,左肺塌陷,右肺有充血,所有肺葉的切面表面皆可見到有吸入的血液,左邊胸腔有800毫升的血液,右邊胸腔有150毫升的血液、Ⅳ.右顱頂骨側有陳舊的腦中風等情,有原告提出的病理學實驗室屍體解剖報告中譯本可查(本院卷四第269頁),是依詹進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可認應已無法急救挽回生命,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過失行為縱令屬實,亦難認與詹進吉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青萍亦未舉證證明其若更早接受治療即可減少其所受傷勢,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過失行為縱令屬實,亦難認與張青萍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遲救助之
過失行為,難認被告有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未盡保護義務或過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遲延救助之行為與詹進吉之死亡結果及張青萍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即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本件被告並無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此懲罰性賠償,當以企業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為前提。查本件並無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昂齊旅行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如附表一、二、三、四「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二、三、四「被請求人」欄所示之人,賠償如附表一、二、三、四「項目」欄及「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其本案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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