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4至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4至1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10月25日送達於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指定之送達處所,並於105年10月28日送達於魏高明、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9、21至22頁)。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