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
羅凱程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凱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羅凱程前於臺北市○○區○○○段○號(即○○商場)1樓A1櫃○○科技有限公司購物時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前往上址砸店,遂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商請王俊雄協助尋找可搭載羅凱程等人前往上址砸店之駕駛、車輛;王俊雄應允後,遂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尋得 鐘佳靖 並徵得鐘佳靖同意駕車搭載羅凱程等人前往上址砸店;嗣於104年3月18日1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8分許,應予更正),鐘佳靖(現由本院審理中)、羅凱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綽號分別為「 小龍 」、「大隻」,下稱「小龍」、「大隻」)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鐘佳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羅凱程、「小龍」、「大隻」至○○商場,羅凱程、「小龍」、「大隻」均穿載口罩、鴨舌帽且分持鐵棍各1支下車步行至上址店內,並以所持鐵棍敲打該店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桌上型電腦、玻璃展示櫃、桌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該店負責人 劉名修 及當時在場之店員 江冠甫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並損壞上開物品(其等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該店負責人劉名修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隨後羅凱程、「小龍」、「大隻」即搭乘鐘佳靖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劉名修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名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俊雄、羅凱程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
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⒈被告鐘佳靖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㈡第2至4頁),固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惟偵訊內容中,被告鐘佳靖亦有陳述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故被告鐘佳靖就有關被告王俊雄、羅凱程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關於被告鐘佳靖就有關被告王俊雄、羅凱程犯罪事實之陳述,檢察官固未令被告鐘佳靖具結,然被告鐘佳靖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未受到他人供述之干擾,且被告鐘佳靖未曾供稱有遭不法取證之情形,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況,堪認被告鐘佳靖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就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必要性;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修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案情,檢察官固未令告訴人具結,惟檢察官既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顯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見
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43至44頁)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鐘佳靖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未經具結,仍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羅凱程部分
訊據被告 羅凱程固 坦承其於104年3月18日12時7分許,與「小龍」、「大隻」搭乘被告鐘佳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商場後,其與「小龍」、「大隻」均穿載口罩、鴨舌帽且分持鐵棍各1支進入○○商場A1櫃店內,並以所持鐵棍敲打該店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桌上型電腦、玻璃展示櫃、桌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講話,也沒有恐嚇,我砸完店就離去;當時店員並不害怕云云。經查:
⒈被告羅凱程(綽號「卡稱」【臺語發音】)前於○○商場A1
櫃購物時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欲前往上址砸店,遂於104年3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商請被告王俊雄協助尋找可搭載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上址砸店之駕駛、車輛,旋被告王俊雄尋得被告鐘佳靖駕車搭載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砸店,嗣於104年3月18日12時7分許,由被告鐘佳靖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羅凱程、「小龍」、「大隻」至光華商場,被告羅凱程、「小龍」、「大隻」均穿載口罩、鴨舌帽且分持鐵棍各1支進入至上開店家,並以所持鐵棍敲打該店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桌上型電腦、玻璃展示櫃、桌椅,隨後被告羅凱程、「小龍」、「大隻」即搭乘鐘佳靖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羅凱程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18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5至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並經被告王俊雄、鐘佳靖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29至35頁,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㈡第2至4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及告訴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店員工江冠甫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9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43至44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第54至107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84至102頁反面、第137至13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㈠第112至17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羅凱程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無訛。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案發時,被告羅凱程、「小龍」、「大隻」均穿載口罩、鴨舌帽且分持鐵棍各1支進入至○○商場A1櫃店內,並以所持鐵棍敲打該店所擺放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桌上型電腦、玻璃展示櫃、桌椅乙情,已認定如前;再證人江冠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有3名男子均穿戴口罩、鴨舌帽,並手持鐵棒,進入店內砸店,破壞店內架上產品,當時我很錯愕、傻掉,沒想過大白天會被砸店,感到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我原不在該店店內,而在另一分店,但我有聽到被砸店的聲音,隨即前往該店面看,而該店已被砸完,砸店的人正要離開,我因心生畏懼,不敢太靠近,當時感到害怕,因為沒遇過這種事情,也擔心員工有無受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12至14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43至44頁),衡諸常情,縱被告羅凱程於過程中並未口出恐嚇言語,然被告羅凱程、「小龍」、「大隻」於案發時均穿載口罩、鴨舌帽且分持鐵棍各1支進入店家,並以手持鐵棍敲打破壞該店家內產品之舉動,客觀上已足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旨傳達予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當時在場之員工(即江冠甫),並使告訴人、江冠甫心生畏懼無訛;又被告羅凱程自承係因購物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尋找他人一同前往砸店乙情明確,被告羅凱程無非藉由砸店之舉動,使該店負責人或員工心生畏懼,進而達到洩憤、教訓之目的甚明,且依被告羅凱程等人之上開舉動,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羅凱程對其所為之舉動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羅凱程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舉動甚明。是被告羅凱程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㈡被告王俊雄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雄固坦承其應被告羅凱程之要求,而協助尋找搭載被告羅凱程等人之駕駛、車輛,並徵得被告鐘佳靖同意駕車搭載被告羅凱程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砸店云云。經查:
⒈上揭被告羅凱程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且查:
⑴被告王俊雄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因被告羅凱程前
於○○商場購物發生糾紛而前往砸店,被告羅凱程問我有無認識計程車司機,而我於案發前4、5日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鐘佳靖,我就詢問被告鐘佳靖敢不敢載人去砸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的綽號為「布袋」,被告羅凱程先前購物與人發生糾紛,想找認識的計程車司機搭載前往○○商場砸店,要給店家一點教訓,因我與被告羅凱程是朋友,要出一口氣,就幫被告羅凱程找車,經友人介紹被告鐘佳靖,我告知被告鐘佳靖關於被告羅凱程要去砸店需要計程車,看被告鐘佳靖是否願意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
⑵被告鐘佳靖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前3、4天
,被告王俊雄在臺北市○○○路艾美酒店向我預約叫車,告訴我於104年3月18日11時許至蘆洲堤防邊搭載被告羅凱程,約1小時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應允後,於10
4年3月18日11時許至約定地點,有3名男子向我招手攔車,詢問我是否預約叫車的,我答覆是,遂搭載該3名男子至光華商場,其等支付1,000元給我要我等候,該3人持鐵棍下車進入○○商場,隨後該3名男子返回車上,至原上車地點下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29至35頁),復於104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104年3月18日前3、4天,被告王俊雄在臺北市○○○路艾美酒店告訴我於104年3月18日11時許有人要用車約1小時,車資1,000元,我應允之;被告王俊雄要我到蘆洲堤防邊,並向我說明大約位置,我於104年3月18日11時許至約定地點,有3名男子向我招手攔車,詢問我是否預約叫車,我就搭載該3名男子,因為被告王俊雄告訴我要載綽號「卡稱」之人且所載的客人會戴口罩、鴨舌帽,我有詢問對方是否為「卡稱」,且該處地處偏僻,應該不會載錯人,我載該3名男子到○○商場下車,被告羅凱程即綽號「卡稱」之人給我1,000元要我等候,隨後再載該3名男子回原上車地點下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㈡第2至4頁)。
⑶互核前開被告王俊雄、鐘佳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矛盾
、瑕疵之處,是被告王俊雄自承其知悉被告羅凱程等人欲前往砸店,仍協助尋找車輛供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犯案及逃離現場使用乙情,堪予採信。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俊雄雖未參與實施上開恐嚇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明知被告羅凱程邀約他人前往光華商場砸店以威嚇店家,仍執意協助被告羅凱程等人尋得駕駛及車輛供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犯案及逃離現場之用,足見被告王俊雄主觀上有幫助被告羅凱程等人恐嚇之犯意。是被告王俊雄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羅凱程完成恐嚇犯行之犯意,且客觀上亦幫助被告羅凱程遂行恐嚇犯行無疑。
⒊被告王俊雄固於104年4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
發後始知悉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光華商場砸店之事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15至1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7至8頁),然被告王俊雄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供稱:因被告羅凱程前於○○商場購物發生糾紛而前往砸店,始詢問被告鐘佳靖是否願意載人去砸店乙情(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願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身分仍為相同證述:被告羅凱程先前因購物糾紛,欲前往光華商場砸店,因此我幫被告羅凱程尋找願意搭載被告羅凱程前往砸店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反面),衡情被告王俊雄應無自陷己入罪,而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中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王俊雄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核與被告鐘佳靖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王俊雄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而較為可信。是被告王俊雄於104年4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否認知悉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光華商場砸店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被告羅凱程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雖有跟被告王俊雄提過購物糾紛想砸店之事,而由被告王俊雄處取得被告鐘佳靖之電話號碼,我一直留著電話號碼,過了幾個月後臨時起意,始撥打電話與被告鐘佳靖聯絡,要被告鐘佳靖至蘆洲接我,才去砸店,1,000元車資是我隨機給被告鐘佳靖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核與前開被告鐘佳靖所述:其係於104年3月18日案發前數日,經被告王俊雄告知於104年3月18日11時許至蘆洲搭載被告羅凱程等人,用車時間約1小時、車資1,000元等情不合,亦與被告羅凱程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計程車是在蘆洲河堤隨手攔停,並非預先訂車等詞不符(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㈠第18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5至6頁),堪認被告羅凱程所言顯係迴護被告王俊雄之詞,殊無可採,亦難為有利被告王俊雄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俊雄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被告羅凱程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等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雄、羅凱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羅凱程前往光華商場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是核被告羅凱
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俊雄協助被告羅凱程尋得駕駛、車輛供前往犯案及逃離現場之用,並未參與前往光華商場店家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王俊雄與羅凱程等人間有共同犯恐嚇罪之意思聯絡,是被告王俊雄應係基於幫助被告羅凱程等人犯恐嚇罪之意思,為被告羅凱程等人尋得供犯案之駕駛、車輛,而對被告羅凱程等人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雄與羅凱程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正犯起訴被告王俊雄,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幫助犯,其罪名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僅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羅凱程與鐘佳靖及「小龍」、「大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俊雄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羅凱程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
解決問題,僅因前於上開店家購物發生糾紛,而邀約他人持鐵棍前往該店家破壞產品,以此砸店洩憤之方式,使該店負責人、在場員工心生畏懼,視法紀如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參酌被告羅凱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27至28頁、第67頁),惟犯後不僅飾詞卸責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如果再重來一次,我還會再砸一次等詞(見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其有悔悟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王俊雄幫助被告羅凱程等人前往砸店恐嚇他人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參酌被告王俊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㈡第27至28頁、第67頁),惟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