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育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7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育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潘育奇於民國100年3月27日21時46分許起,持續接獲 李俊德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潘育奇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傳送簡訊)數通,李俊德於電話中質問潘育奇為何素未謀面卻能知悉其姓氏及居住縣市。潘育奇因不堪其擾,竟於當晚2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5分許)之前後2通與李俊德通話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通話中恫嚇李俊德「你爸絕對叫人甲你 沖耶 (台語)」、「你知死啦哄!你家住高雄嘛!我知道你家住在哪」,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李俊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育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3至94、100至10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6、92、113至116頁),核與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至9頁)均屬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遭恐嚇錄音光碟1片及節錄譯文1紙、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2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譯文1份(見警卷第6、8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所提之電話錄音光碟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所質疑被告為何能知悉其個人姓氏及居住處所,並懷疑被告與之前其遭受黑函攻擊事件有關,因而希望釐清真相一節。查證人即被告姊夫、公司主管 蔡家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100年4月份間,開始在伊任職之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富公司)上班;被告之前曾經在營造工程擔任室內設計,被告是學美術的,是文化大學美術系畢業;被告之前有持續性之工作,沒有失業。伊知道本案,是因為伊係擔任被告公司主管,被告於發生事情時,主動告訴伊的,是在被告到公司上班之後說的,印象中是在被告前往高雄做筆錄前就告訴伊這件事情。伊聽被告說案件的過程,認為不合常情,主觀上認為可能是詐騙集團,認為不用理會,後來在4月份收到簡訊,更肯定是詐騙集團,但後來收到起訴書,則認為應該不是詐騙集團,而是告訴人本身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其中關於被告學歷、於祥富公司任職,及任職前之部分經歷,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間在臺北工作,公司有2間,其中1間是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室內設計工程、監工的工作;伊高中就離開嘉義,到北部唸大學,畢業後留在臺北,係文化大學美術係畢業,唸西畫;於100年4月12日至祥富五金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均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所營事業其一為室內裝潢業之茂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祥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
120頁)。足見上開被告任職祥富公司及其之前學歷、部分經歷,應堪採憑。是依據被告上開所陳之學歷、經歷以觀,均在北部求學、工作,與告訴人居住處所之南部地區,似無地緣關係。而其所學或所從事之工作,亦與告訴人之數學學術領域,毫不相關,是在無其餘直接或間接證據之佐證下,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動機以黑函攻擊告訴人。再者,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持續多通電話之困擾後,曾與證人蔡家瑞商談一情,亦據證人蔡家瑞證述如前,是倘如被告係具目的性、長時間計畫攻擊、傷害告訴人,衡情被告應不致求助證人蔡家瑞,並因而研判為詐騙集團,而持續甘受告訴人多通電話困擾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之前打電話挑釁伊,伊僅知道告訴人住在高雄,伊不知道告訴人姓李,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都說不認識告訴人,不要再打來;伊不知道電話過程中告訴人有沒有講他自己的資訊,但伊印象中,在通話過程中,是告訴人自己講的,所以伊才知道告訴人住在高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上開卷附
100年3月2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於恐嚇電話前,2人確有數通通話,則告訴人是否於恐嚇電話前之數通電話,於言語激憤過程中,無意透露姓氏或居住縣市,亦非無可能。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開始打電話給告訴人就有錄音,伊有聽過所有的錄音檔,伊與被告有其他的對話,但無法當成證據,燒錄過程中有篩選,伊有選認為有構成犯罪的燒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告訴人如認被告一開始即知悉其姓氏、居住縣市,亦可提供電話錄音,供相關偵查機關查察。是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告訴人認被告何以知悉其姓氏或居住縣市,甚至懷疑被告與其前所遭受之黑函攻擊有關,應屬誤會。準此,被告應係為嚇阻告訴人持續致電,方為上開恐嚇言語,而與告訴人所臆測之情節無涉,自屬明確。
四、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告訴人多次致電不堪其擾後,即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恐嚇言語,造成伊心生畏懼。伊100年4月27日有傳簡訊給被告,伊真的有去領了新臺幣30萬元;傳簡訊的原因是伊一直打電話問被告為何知道伊是誰,知道伊住處,伊認為是恐嚇,所以伊選擇付錢,伊確實遭到危害,所以伊才去領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2通電話中所為之恐嚇言語,係出於同一嚇阻告訴人持續撥打電話騷擾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人應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聽取被告片面之詞認定係為嚇阻告訴人而出言恐嚇,違背證據法則;又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處以被告較重之刑云云,惟查:⑴被告係因嚇阻告訴人持續致電而出言恐嚇一節,業如前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要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⑵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已衡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持續致電詢問何以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等資料,竟為阻嚇告訴人不再撥打被告之電話即出言恐嚇,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已妥適反映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參以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且僅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上開恐嚇言語,侵害法益之情形,尚非嚴重,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原審量處拘役之刑罰種類,確足以彰顯法律對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懲處,難謂過輕。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諸卷附上開10
0年3月27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確於上開恐嚇言語前後,有多次撥打被告電話之情形;復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光碟內容譯文,內容多有告訴人以「你沒膽呢?」、「你不敢講喔」、「你是驚什?」、「你甲我講」、「麥這麼沒膽嗎」、「講話啊!講話啊!現在擱,你現在緊講話啊」、「你現在要對我怎樣,哈?拜託耶啦,你現在是要怎樣」、「所以你要對我斷手斷腳?哈?」、「你敢做,不敢講喔?」、「不敢講話喔!你真正沒膽,不敢講話」等挑釁、激怒被告之言語;又參以證人蔡家瑞所提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於上開被告恐嚇行為後,仍持續於100年3月28日、30日、4月1日、26日、27日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6、128、13
0至132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當時應係遭受告訴人多次電話困擾後,基於一時氣憤,且為嚇阻告訴人不再撥打電話,方為上開恐嚇言語。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週致罹刑章,是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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