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請人 楊麗玉 聲請人 鮑銘璞 相對人 洪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82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及6,800元之測量費,相對人支出530元之證人旅費,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665元。聲請人第一審敗訴後上訴第二審,並繳納裁判費26,002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0,667元。依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334元【計算式:
50,6672=25,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530元,尚須賠償聲請人24,80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4,8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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