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 張一之 被告 路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後,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足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