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8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8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下午3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
口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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