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行
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上278公里處,適伊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該路口等待紅燈
時,被告竟過失自後方強力撞擊系爭汽車,致該車後半部全
毀,經估計若以中古材料修復須新台幣(下同)468,95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為00年出廠之車輛,車齡已有22年餘,
殘值約僅2、3萬元,被告請求伊賠償468,950元,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查
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應屬可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
價為50,000元,業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評估
在卷,有該會97年3月18日嘉市車商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如以中古材料修復需費
468,950元,如以全新材料修復則需費955,631元,可見修復
費用遠逾系爭汽車事故時之市價,佐以系爭汽車8970-JK之
車牌亦已註銷,是本院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賠償之
金額以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市價50,000元為宜。至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於事故發生前不久才以10餘萬元購入
,是系爭汽車之市價應不止50,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主張
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採
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