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朝宗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薛朝宗部分撤銷。
薛朝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朝宗於104年10月14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葉國慶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李彥 均之店面外,竟與葉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薛朝宗在外面把風,葉國慶入內先向 李彥均 之女兒佯稱找 陳福仁 要工作等語,並竊取李彥均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得逞後離去(按葉國慶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李彥均當場發現,並追回上開2人,取回平板電腦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薛朝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薛朝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葉國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之證述、證人陳福仁、 薛益成 之陳述,暨監視錄影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薛朝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葉國慶至告訴人李彥均住處,及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非虛,然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葉國慶跟伊說要去找他以前老闆陳福仁借錢,要伊載他去,順便介紹工作,並非去偷竊;當時 伊有 叫葉國慶不要拿別人東西,而伊與葉國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薛朝宗騎乘之
上述機車,至告訴人住處,並趁告訴人女兒上2樓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桌上之平板電腦1台得手等情,業據證人李彥均、陳福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遭竊平板電腦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坦認在案,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按葉國慶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而證人陳福仁證稱:「我的綽號叫 黑輪伯 ,因為早期是在賣
黑輪」、「那天我去加油,回來之後就看到我太太與葉國慶拉扯,我太太叫我報警」、「薛朝宗是我走出去外面才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至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均於警、偵詢證稱:「當時我從廚房走出來,看到客廳有1人拿著我的平板電腦往大門方向要離開,我就立即上前去將我的平板電腦搶回來」、「我看到其中1人拿了我的平板電腦就往外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31頁反面);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到庭證稱:「(問:你走出來到客廳的時候看到什麼?)看到1個人拿走我平板往外走」、「(問:
你平板原本放在哪裡?)吃飯的桌上」、「(問:你走到客廳看到有人拿你的平板,那時你都注意那個人,有無注意其他人?)沒有,我看到有人拿我的平板,我就趕快去搶,我比較沒有注意其他的狀況」、「(問:你的平板是如何拿回來的?)從他手上拿回來的」、「(問:那時候妳女兒人在哪裡?)女兒說上樓去找爸爸,我走到客廳的時候我女兒走到2樓」、「(問:你從廚房走出來,剛好看到葉國慶拿你的平板轉身離開的經過?)對」、「(問:你當時有注意薛朝宗人的位置在哪裡?)後面才看到有人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準此以觀,證人李彥均雖目睹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竊取前揭平板電腦,及證人陳福仁雖目睹前揭平板電腦被竊後其太太與葉國慶拉扯情形,然彼等2人前開之證述,對於被告薛朝宗是否有竊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從證明。
㈢又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以照片顯
示附卷),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於前揭時、地,請告訴人女兒上樓(通知父母)後,有先與其身旁之被告薛朝宗短暫交談,再舉手以手指比向上方(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照片),被告薛朝宗亦抬頭向上觀看,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有出現舉起右手食指靠進嘴唇之動作(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照片),被告薛朝宗轉身朝大門走去,並面向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見原審卷第55頁上方照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又以舉手食指比向上方數次後,隨即下手竊取告訴人之平板電腦,被告薛朝宗此時轉身開啟大門朝屋外走去(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照片)等情,有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惟因該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致無法顯示被告薛朝宗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當時對話內容,自無法藉以判斷彼等2人就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前揭竊盜犯行,於案發現場當時有無犯意聯絡;再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於警、偵詢時供稱:「我跟薛朝宗一起前往,要去找黑輪伯(按指證人陳福仁)借錢及介紹工作」、「原本要帶薛朝宗去跟黑輪伯應徵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2頁反面);而其於原審法院經傳訊到庭交互詰問後,就案發當日整個過程詳細證稱:「我認罪。當時我是要去找李彥均的老公應徵工作,我是臨時起意拿平板」、「(問:你跟李彥均的先生有無認識?)好幾年前有去他那裡做過工作,他都請臨時工,我98年至103年服刑,大約是97年年中至98年年中去李彥均老公那裡工作過」、「(問:為何當天早上你跟薛朝宗
2人在一起?)我住在我哥哥 仁武 那邊,我叫薛朝宗來載我,薛朝宗問載我做什麼,我說現在沒有工作,不然我帶你去之前我工作過的老闆那裡應徵看看,所以才去李彥均的家找他老公」、「(問:是你或是薛朝宗要應徵工作?)2人都要應徵,我認識李彥均老公,好幾年前曾經做過他的工作,所以帶薛朝宗去應徵看看」、「(問:為何突然想要去應徵?)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問:有早上7點多應徵工作?)我之前在李彥均老公那裡工作的時候,他都早上6、7點就開門了,他家是透天,一樓放置骨架」、「(問:警詢你稱是要借錢,偵訊你稱是要應徵工作,何者為真?)應徵工作及借錢都有」、「(問:你進去多久後李彥均從廚房出來看到你拿平板?)3、5分鐘左右」、「(問:你要拿平板的時候薛朝宗有沒有看到?)薛朝宗站在我的後面不遠」、「(問:薛朝宗有無看到?)有,他跟我說「拿這個做什麼,我們是來應徵工作及跟老闆借錢」、「(問:薛朝宗沒有阻止你?)他說【不要拿別人的東西,拿這個做什麼,我們是來應徵工作及跟老闆借錢】」、「(問:薛朝宗是阻止你接電話或是阻止你拿平板?)叫我不要摸那個東西」、「(問:結果你還是拿平板?)對,臨時起意,是我自己拿的」、「(問:薛朝宗有無阻止你?)有,他叫我不要拿,我說電話在震動,我怎麼可能不拿起來聽」、「(問:薛朝宗叫你不要接電話,你拿平板,薛朝宗有無阻止你?)有」、「(問:你還是拿平板?)我要拿起來聽李彥均就出來了」、「(問:李彥均從廚房出來的時候,薛朝宗在屋內還是屋外?)薛朝宗在門口」、「(問:你在屋內有向薛朝宗比安靜的手勢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他的心裡想什麼」、「(問:你比安靜的手勢的時候,薛朝宗的反應為何?)我不知道(改稱沒有反應)」、「(問:你有跟薛朝宗說要請他載你去哪裡?)我說去我之前的老闆那裡應徵看看順便借個錢」、「(問:薛朝宗原本也沒有工作?)他原本是臨時工,案發當時他沒有工作」、「(問:被害人女兒走上樓的時候,薛朝宗是否跟你一起在客廳裡面?)是」、「(問:你當時有叫薛朝宗去門口站在門口?)沒有」、「(問:你當時有向薛朝宗示意不要發出聲響?)有,那時候電話震動,我要去拿電話」、「(問:你拿電話的時候,薛朝宗人在何處?)門附近」、「(問:薛朝宗為何會走到門附近?)因為他看我好像要去偷別人的東西,他跟我說我們是要來應徵工作及借錢,叫我不要隨便動別人的東西」、「(問:所以你下手行竊之前,薛朝宗就已經發現你要偷東西的情形?)對,他有阻止」、「(問:為何你還是要下手偷東西?)因為被害人女兒不確定爸媽在哪裡,我就臨時起意,因我當時看到那個平板蠻新的」、「(問:你下手偷東西之前,有示意薛朝宗不要發出聲響,薛朝宗接著就走到門邊?)對,他就不理我了」、「(問:薛朝宗走到門邊,是否要幫你開門讓你可以順利離開現場?)沒有,不是」、「(問:被害人從廚房出來後,薛朝宗人在何處?)門附近」、「(問:你那天要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前,你是否知道裡面有何人?)我想說他們夫妻應該都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前開證述觀之,葉國慶竊取上述平板電腦係於案發現場發現該平板電腦置放於桌子,蠻新的,而因告訴人女兒上樓通知其父母,葉國慶認有機可趁,乃臨時起意竊取,至為顯然(此已可排除被告薛朝宗與葉國慶2人於前往時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薛朝宗於知悉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有竊取該平板電腦之犯意時,既有規勸及阻止葉國慶竊盜之舉,且先行走出門外,誠難謂其就葉國慶上述臨時起意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行為。
㈣另證人即被告薛朝宗之父親薛益成雖證稱:前開號碼DPN-35
9號輕型機車是伊所有,但購買後都由他兒子薛朝宗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查證人薛益成前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機車由被告薛朝宗使用情形,尚難執之作為被告薛朝宗就葉國慶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佐證。
㈤準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其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國慶共同竊盜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薛朝宗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薛朝宗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薛朝宗被訴前開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薛朝宗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薛朝宗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薛朝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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