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時樑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時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時樑明知 許慶才 未同意擔任 凱璿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或凱璿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利用先前許慶才同意擔任佑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或佑新公司)董事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許慶才未參加A公司之董事會,於民國96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A公司9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簽許慶才之姓名,在A公司是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許慶才之印文,表示許慶才曾出席是日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並當選為A公司之監察人、紀錄上開臨時會議事錄。
(二)於96年7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許慶才之姓名,偽造A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份,表示許慶才願意擔任A公司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第二屆監察人。
(三)嗣於96年7月9日,羅時樑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併同內容不實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A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許慶才,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月25日將許慶才為A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之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許慶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許慶才之簽名或印文,亦未委託會計師申請變更凱璿公司之登記事項;凱璿公司實際上由 蘇宏仁 經營,董事或監察人由誰擔任應該是蘇宏仁指示辦理,與被告無涉云云。經查:
(一)許慶才曾同意擔任佑新公司董事,然許慶才未參加凱璿公司96年7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而「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7月1日上午9時)」記錄欄上有許慶才之印文1枚,表示許慶才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記錄;「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許慶才之簽名1枚,表示許慶才有出席96年7月1日之董事會;另「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有許慶才之簽名1枚,表示許慶才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任期為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於96年7月9日,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揭私文書及凱璿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將凱璿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許慶才,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同年月25日,將許慶才為凱璿公司監察人之事項,登載在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慶才、蘇宏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0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見偵卷第17、21頁)、本院審理時、證人 王麗秋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7月1日上午9時)」、「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許慶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未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亦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凱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語(偵字卷第22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交查字卷第49頁、第69頁),參諸證人許慶才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曾同意被告之請求,擔任佑新公司董事,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語(偵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在意當哪家公司的人頭,有賺錢給伊錢都可以,不能讓伊欠稅;當一家或兩家公司的人頭當然有關係,但是伊只答應一家公司,就是佑新公司,而且佑新公司是伊親自蓋章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其能清楚分辨係擔任何家公司、如何職位之人頭,且未同意被告可將其名義任意用在佑新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擔任人頭,而另案係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偽造許慶才簽章擔任凱璿公司(原審判決第4頁1行誤載為佑新公司)之董事,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交查字卷第3頁),證人許慶才顯未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參酌卷附「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6、17頁)上許慶才之手寫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明顯不同,亦與許慶才於96年2月8日簽名之佑新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另案原審卷第243頁)上之簽名不同,前開3紙書面上許慶才之簽名堪認為非同1人所為。再徵諸證人蘇宏仁於另案證稱:被告說要找人來當監察人及負責人,資料由被告提供,我們不過問,只負責配合就好,後來好像是許慶才本身有問題,沒有辦法配合簽名,無法找到可以往來的金融行庫,所以才作罷;伊沒有見過許慶才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5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對該次會議有什麼印象?)沒什麼印象,凱璿公司一般都是伊在做決定,伊說好就這樣子,該份議事錄可能交給會計師做變更,當時伊知道要變更負責人,當時是 林修永 不想當負責人,找人來代替負責人,講一講就委託會計師去辦了;伊在96年7月1日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沒有人在場,伊好像是第一個簽的,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簽了名就送,應該是交給會計;公司比較核心的員工只有伊、 劉耿芳趙文忠 ,會計不是核心人物;被告不是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看過許慶才,是上了法院才知道他叫許慶才;伊沒有接觸過任何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2-70頁),可知許慶才雖同意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但對於佑新公司金融往來之簽名並不願意配合,而凱璿公司一般是由證人蘇宏仁在做決定,因林修永不願當負責人,乃再找人當負責人,蘇宏仁亦未見過許慶才,實際上未召開前開董事會,許慶才亦未到場開會,蘇宏仁亦無法確認許慶才本人有同意擔任凱璿公司之監察人,則證人許慶才所述其未同意擔任凱璿公司之監察人、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或凱璿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語,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惟卷附「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手寫簽名以肉眼觀之二者明顯不同,證人劉耿芳亦證稱二者之簽名不像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認前開2紙書面上許慶才之簽名似非同1人所為;又「凱璿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許慶才同意自99年9月30日至102年9月29日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簽名從肉眼觀之亦不相同,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璿公司登記案卷可考,則公訴意旨認為「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手寫簽名為被告在不詳地點所偽簽,與前開事證顯有不符,即有合理的懷疑。
(四)又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蘇宏仁,為證人蘇宏仁於本院具結作證後所自承(參前述蘇宏仁之證詞),而證人蘇宏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不是凱璿公司實際經營者,因為文件出問題,96、97年就沒有經營,之後有一位朋友 張敬夏 想要接手,就把公司賣給他;佑新公司也是被告開的,他要找人來當負責人,伊負責提供石材讓佑新公司進口,登記部分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所述前後不一;參照凱璿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時(公司原名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至100年5月18日止,無論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如何變動,蘇宏仁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身分均一直未有任何變動,反而被告在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中完全未曾有何股東或董事之登記資料,有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意于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凱璿公司登記案卷可考,且許慶才、 黃英傑 確實是經由被告介紹提供給凱璿公司當作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蘇宏仁所不爭,則凱璿公司及佑新公司實際上長期與證人蘇宏仁有較密切之關連,且案外人張敬夏自98年6月25日起擔任凱璿公司董事長後,證人蘇宏仁仍持續擔任凱璿公司之董事,有上開凱璿公司之登記案卷可佐,足見證人蘇宏仁對於凱璿公司掌握相當之決策權利,反而被告應是居於介紹人頭供證人蘇宏仁利用之角色,證人蘇宏仁於本院所述其為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屬可信。
(五)至於證人劉耿芳於本院證稱:96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因當時人員就只有這幾個人,公司是新買下來的,所以董事就由我們這幾個人擔任;被告是凱璿公司隱名股東,股份是零,他靠行,業務抽成,伊沒有辦法指出被告何時完成何業務,因為當時他的業務掛在凱璿公司,好像沒有業務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被告所述沒有參與凱璿公司經營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交查卷第55頁),復無法具體說明被告有參與凱璿公司何種業務,則證人劉耿芳所述被告為隱名股東一節,難以採信,無從推論被告為凱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王麗秋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被告為凱璿公司負責人云云,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曾經承認設立佑新公司、凱璿公司,且為該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件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伊非凱璿公司、佑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麗秋是伊同居人,伊跟她講,所以她配合伊講;伊非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伊與王麗秋從經營小吃店開始,快同居10年,所以她知道伊沒有從事什麼進口石材;伊在96、97年間都沒有錢,連10萬元的存款都沒有,那時候伊都在生病,許慶才及黃英傑他們有弱智,所以一天給他們200元,還有給他們吃、住;王麗秋、許慶才、黃英傑都有精神病等語,參照證人許慶才於另案證稱:伊在被告花蓮市○○路○號開設的小吃店洗碗,被告開小吃店,被告說其朋友要開公司,由伊當股東,有紅利,並問伊有沒有好一點的朋友需要錢的,當時伊住門諾醫院身心科已經出來了,黃英傑住在精神病院,被告假裝是黃英傑表哥去帶他出來開車到台北市大安區黃英傑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另外被告的女朋友也有去,我們四人一起去台北,當天就回花蓮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且證人蘇宏仁於本院證稱:伊不記得被告在95年至99年間有無經營公司,知道被告有開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8頁),以及證人蘇宏仁與凱璿公司有前述長時間實際上之密切關係等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出資或共同參與經營凱璿公司業務之事實,即難因被告曾經自承為凱璿公司之負責人及證人蘇宏仁、王麗秋等人前開證詞即認定被告為凱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 基上 ,凱璿公司在96年間實際負責人為證人蘇宏仁,被告並非凱璿公司負責人,僅介紹證人許慶才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介紹黃英傑擔任凱璿公司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既非凱璿公司負責人,對於「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7月1日上午9時)」記錄所載討論事項中變更業務案之業務內容、修改章程案之內容,以及補選董監事案中各董監事當選權數為何等內容,自無置喙之餘地,可以推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內容均由凱璿公司內部核心人員決定而記載。再者,證人蘇宏仁於本院證稱:被告提供人頭的身分證原本,印章是我們幫他刻的,有經過被告的同意,辦登記的資料是被告交給我們公司的人,我們再交給會計師,伊知道許慶才不能擔任佑新公司的負責人,就讓他擔任凱璿公司的監察人,這二家公司是同樣性質的公司;(問:有無可能認為因為被告所提供的人頭已經過人頭同意,所以公司的人員幫人頭簽名,只是形式上的手續,所以由公司的人幫忙簽名?)有可能這個樣子,但是不是有人替人頭簽,伊就不清楚。伊沒有簽,可能伊當時會請公司的人問被告說,看這個簽名要怎麼簽;伊知道當時股東劉耿芳問伊簽名要怎麼簽,伊就叫他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凱璿公司既有為人頭刻用印章,理應亦有為許慶才刻用印章,似無須由被告偽刻許慶才之印章後,再於上開「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偽造之許慶才印章必要;況且證人蘇宏仁稱因為許慶才不能擔任佑新公司負責人,就讓許慶才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等語,則其是否因認為許慶才既已同意擔任人頭,而認為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應無不可,為便宜行事,因而指示凱璿公司人員幫忙簽名、蓋印即可,實有可疑。觀諸證人劉耿芳於本院證稱:臨時會的議事錄,當天只是形式上開會,只是我們聚在一起,就是伊、被告、蘇宏仁;最後還有許慶才還沒有簽名,所以由被告拿給許慶才簽名,再由被告交給伊,被告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許慶才的簽名;伊交董事會簽到簿給被告時,蘇宏仁一定看得到,伊是當下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核與證人蘇宏仁所述當時股東劉耿芳問伊簽名要怎麼簽,伊就叫他問被告;以及伊在96年7月1日的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時,沒有人在場,伊好像是第一個簽的,實際上沒有開董事會等情節不符,且證人劉耿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96年7月1日有開董事會及之後許慶才有立具同意書願意擔任監察人這件事情等語(見交查卷第55頁),顯然證人劉耿芳於偵查中對於董事會簽到簿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簽名一事原本推稱不知情,而本院依證人蘇宏仁所述傳喚劉耿芳到庭作證後,劉耿芳才改為上開證詞,倘若證人劉耿芳於本院所述屬實,衡情其在偵查中實無推稱不知情之理,復參酌證人蘇宏仁之證詞,可認證人劉耿芳就上開簽到簿及同意書上許慶才之簽名究竟由何人所為一節,似有所關連,則其於本院證稱係由被告拿給許慶才簽名,再由被告交給伊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之情形下,即難遽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如附件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在「凱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記錄欄上偽造許慶才印文;另在「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許慶才之簽名;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上開偽造之文書辦理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登記在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犯行,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證人許慶才證稱不認識蘇宏仁等語,認證人蘇宏仁原先所證資料由被告交予會計師等語可以採信,以及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委託會計師去大安區公所辦理公司登記等語、證人王麗秋證稱凱璿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等語,認係被告提供許慶才同意擔任凱璿公司監察人之相關資料,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凱璿公司登記事項等情無誤,而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非無見,然疏未審究「凱璿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許慶才之簽名並不相同,已可疑非被告所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凱璿公司真正負責人及證人蘇宏仁在凱璿公司中之地位,被告是否可能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登記等情,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逕以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犯罪,尚嫌率斷。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件: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時樑於檢察事務官│被告固坦承有出錢成立A公司│││詢問、偵訊、審訊之供述│,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告訴人列為A公司之監察人,││││但告訴人沒有參加過A公司之││││董事會云云。│├──┼───────────┼─────────────┤│二│告訴人許慶才於檢察事務│1.全部犯罪事實。
││官詢問、偵訊、審訊之指│2.告訴人有同意擔任B公司之││訴。│負責人,B公司之股東同意││││書(96年2月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親簽。│││││├──┼───────────┼─────────────┤│三│證人蘇宏仁於檢察事務官│證人蘇宏仁因被告要求而在A│││詢問、審訊之證述。│公司96年7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當時係為了改一位負││││責人及監察人,相關資料由被││││告負責處理,。告訴人的部分││││係被告找來的。│├──┼───────────┼─────────────┤│四│證人王麗秋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為A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A、B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告│影印格式相同,是A公司卷宗│││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內之影本應取自告訴人登記為││││B公司負責人時所留下之資料││││。│├──┼───────────┼─────────────┤│六│B公司股東同意書(96年2│1.告訴人在A、B公司文件上之││月8日))、B公司董事願│簽名、印文明顯不同,又告│││任同意書、B公司章程、│訴人供稱B公司之文件為其│││監察人願任同意書、A公│親簽、印章係其提供,是A│││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公司文件上之簽名、印文顯│││A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2.上開偽造文件經向臺北市政││00000000000號函。│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後,於96││││年7月25日,告訴人經登記││││為A公司之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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