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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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哲選任辯護人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皓哲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FACEBOOK網路平台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年4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兒三運動公園廁所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學校老師發現後,由學校通報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如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A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A女,就被害人之父親則以A男代稱(A女、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密封袋)。至事實欄摘記出A女出生年、月,係為釐清被告上揭犯行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齡之少女之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A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證同意書、驗傷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即卷內密封袋)。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至明。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之行為,自應評價為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有A女之年籍資料可憑(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以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行為時年僅19歲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竟未思克制性慾之衝動,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雖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惟已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A女正確性觀念之發展,造成A女家庭之困擾,所為實有未洽,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其與被害人A女交往相戀因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達成和解,且已完全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A男復審理時到庭 陳明 希望本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被關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託運司機、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兩性關係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屬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