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莊榮兆對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案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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