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笠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笠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笠嘉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三湖道口交岔路口,於路口交通號誌已顯示紅燈之際,仍貿然左轉往三湖道行駛,斯時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為綠燈號誌,適有 劉協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溫慧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行駛於該對向車道,而劉協承見宋笠嘉騎乘車輛違規左轉之際,旋緊急剎車(劉協承上開機車車頭與宋笠嘉之機車擦撞,惟劉協承未受有傷害),造成騎車行駛在後之溫慧麗反應不及,追撞劉協承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溫慧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及左胸挫傷肌腱發炎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笠嘉明知其肇事後造成溫慧麗受傷倒地,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肇事車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笠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慧麗、劉協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暨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他人發生車禍,並造成現場有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倒地之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惟被告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連同所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顯可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危險,竟駕車逃逸,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法定本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立法意旨顯有針對該等行為加重刑罰之意,而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家庭經濟拮据、子女眾多等情,均僅為本院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是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表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於法既有未合,自難採取。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均與被害人溫慧麗、劉協承達成和解,有其等之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之損害及刑度意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溫慧麗、劉協承和解成立,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暨其家庭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現仍需撫養數名年幼子女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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