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方嘉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檢察官決定准否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再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嘉萍(下稱抗告人)前因利用網際網路,於網路社團及LINE群組上虛偽販賣口罩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共82罪),並於同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確定後,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就上開案件所應執行之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聲請,亦有該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橋頭地檢署111年10月7日橋檢和峴111執聲他980字第1119042698號函在卷可稽。
四、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理由為:抗告人「所涉案件共犯82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有眾多被害人,顯見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依判決內容可知仍有許多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取得賠償,足認不執行宣告之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上開橋頭地檢署111年10月7日橋檢和峴111執聲他980字第1119042698號函可憑。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21日宣判後,迄至111年11月10日仍持續與被害人自救會代表聯繫賠償給付事宜,並按月依賠償明細匯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與自救會代表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以「依判決內容可知仍有許多被害人未達成和解及取得賠償」為由,認不執行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妥適,即值斟酌。況且,依抗告人迄今仍持續賠付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觀,何以不令抗告人入監執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予以斟酌說明,是實難認檢察官就准否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五、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本案所犯罪數82罪,被害人數多達82人,犯罪所得高達119萬1213元,抗告人雖確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部分被害人,有抗告人提出與被害人自救會代表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為證,然依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考量抗告人本案所犯對於法秩序之損害仍屬非輕,因而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惟抗告人本案所為詐騙犯行雖屬不該,然遭詐騙被害人數眾多,此為網路詐騙案件之特性,亦因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遂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規定,將此類犯罪較同法第339條之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而抗告人既已受此刑責之處罰,則縱其所犯對法秩序之損害非輕,亦無從將之與不令抗告人入監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同視。況且,抗告人確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賠償部分被害人,亦經原審肯認無訛(見原裁定第3頁所載),可見抗告人確有持續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實際作為,則原裁定未詳予調查、核算,即認「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進而以抗告人本案所犯對於法秩序之損害仍屬非輕,而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要屬遽然。
六、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事由認不執行對抗告人宣告之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既值斟酌;又依抗告人迄今仍持續賠付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觀,何以不令抗告人入監執行自由刑,即難收矯正之效,亦未見檢察官予以斟酌說明,容難認檢察官已就刑法第41條第4項事由詳予審酌,而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原裁定又未詳予調查、核算,逕認「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履行賠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容有可議,應有再予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