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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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9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露西馬丁記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露西馬丁記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組織型態為合夥,且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有限合夥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查報依相對人露西馬丁記之合夥契約有無約定清算人,若無即應提出全體合夥人之戶籍謄本並改列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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