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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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怡靜宜宏工程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溫佰 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溫佰演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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