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6年度訴字第7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75年起,在彰化縣員林鎮經營「吉昌藥行」,從事中藥材批發,其中龜鹿二仙膠長期以來皆視為原料藥銷售,不知此涉及成藥而應由衛生署核准方能製造販賣。被告自97年4月起遭限制出境至今,藥行內藥材短缺無法供應客戶需求,若此繼續下去,聲請人苦心經營之藥行恐陷經營危機,全家生活可能因此陷入困境,希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日後必到庭接受審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經查,本案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未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裁定限制被告出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偽藥犯行,今又具狀稱「不知」,前後反覆,難見有真誠悔改之心,有逃避責任之虞。又本案目前審理中,被告竟稱欲「出境」購買藥材,未說明其出國後之具體去向、日數、歸期,難認被告必會回國真誠面對審判。再者,檢察官已聲請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足見解除被告住居之限制,必然妨害本案之審理進度。是以被告以150,000元擔保日後必到庭接受審理,希望解除出境云云,仍不為本院所採,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吳錦佳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