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兆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兆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兆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稽,可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竟猶飲酒上路,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被告葉兆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兆民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隔日(21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北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0時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兆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