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金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告林金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海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趙洋森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趙洋森,致趙洋森受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蓋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洋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趙洋森於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查之證述│被告發生口角,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二│被告林金海於偵查中之供│供稱於上揭時、地,與告│││述│訴人發生口角,惟否認有││││動手毆打之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有左手腕、右手肘、右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蓋多處瘀傷等傷害。│││張││└──┴───────────┴───────────┘
二、核被告林金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