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妤
李畊澔上1人選任辯護人曾玲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16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妤(下稱被告陳品妤)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LN-303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顏佩玟 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對向被告兼告訴人李畊澔(下稱被告李畊澔)騎乘牌照號碼XL9-2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駛來,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佩玟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品妤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畊澔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品妤、李畊澔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於109年6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分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